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北重訴字第六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查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繳交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元,有收據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無法變現之不動產,於同年一月八日既已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則其所謂不動產因被假扣押無法變現,且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經拍賣亦無餘額發還抗告人云云,自非於系爭訴訟進行中發生。況抗告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同實業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鑑定價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