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再抗告人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聲請破產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指其無力清償債務一節,固屬可信,但其同時主張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得構成破產財團,據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其補正該現金或其他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料,再抗告人僅具狀陳稱該現金由其保管云云,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自民國九十四年起迄九十六年止名下除系爭房屋(行使別除權後已無殘值充作破產財團)外,並無任何存款、現金,逕謂其積欠鉅額債務同時保有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與上開資料不合,且其既積欠鉅額債務多年間仍保留該現金,亦與常情不合,實非可採。再抗告人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再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仍以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已具狀陳明該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暫由其自行保管,可於法院指定期日隨時將該款帶到,並請求依法進行必要之保全處分,原法院不命其提繳入庫,自屬非法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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