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O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非輕,但於警、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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