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九元,及其中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亦即為期真實發現,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使當事人知悉其事由,並就訴訟關係對之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而為辯論,使法院本於辯論所為之裁判足令當事人折服。而適用法律固屬法官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做適當之辯論(見司法院編印,八十九年三月,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原審法院逕以「被告否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經以肉眼比對該等申請書、資料表上『丙○○』三字簽名式與被告在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後,均無從判定是否屬同一人所簽署,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活儲帳戶,即無從判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使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就有關判決書之簡化部分規定得記載主文,惟亦同時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以記載理由要領,由是可知,小額訴訟事件非以於判決書中陳述理由為必要,惟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法院若認為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且有必要說明准駁之依據,應以加註文字說明為宜。本件兩造就信用卡消費借貸事宜既有爭執,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客戶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為憑,被上訴人雖當庭否認申請書及印鑑卡簽名之真實,惟上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於簽定時,既經上訴人當場核對親自簽章無誤,足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就上開事證未採為判決基礎,亦未於判決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書寫之姓名與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之簽名,無從判定是否屬同一人所親簽,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亦未令上訴人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充分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徒增裁判突襲之嫌,實難令上訴人折服,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消費之信用卡帳款二萬六千零九元,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後,係以被上訴人於其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款,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手續時,亦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到銀行辦理,被上訴人要無不知悉確曾開立該存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其反面),則觀之上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內既附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該證件之真正,僅辯稱:當初其胞姐要其辦一張信用卡,後來業務員就前往其胞姐住處,其就寫一些資料給業務員,後其姐及業務員告知沒有辦下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應屬真正,堪予認定。參以上訴人所提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內『金融卡暨密碼單之領用與啟用』欄記載:『茲領有本人金融卡一張及密碼單一份無誤,並申請自即日起啟用』處,亦有簽署申請人(即立約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且蓋用原留印鑑印文,是以,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向上訴人辦理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該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中既留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且上訴人核發金融卡一張及密碼單一份予申請人時,衡之常情,要無不再加以核對身分證明資料確認無訛後,始將貴重之金融卡及密碼單交付他人收執。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時,須經上訴人核對其親自簽名及相關資料無誤後,始會核發信用卡及金融卡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證,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另被上訴人向其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後,係以被上訴人於其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款。詎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計尚欠二萬六千零九元,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應負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簽,其上之地址,亦未曾住過,記載之電話並非其所使用,另其也未曾收過帳單,及未曾申請過活儲帳戶等語置辯,並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內既附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該證件之真正,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應屬真正,堪予認定。參以上訴人所提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內『金融卡暨密碼單之領用與啟用』欄記載:『茲領有本人金融卡一張及密碼單一份無誤,並申請自即日起啟用』處,亦有簽署申請人(即立約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且蓋用原留印鑑印文,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內既附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復蓋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留存簽寫被上訴人姓名之字跡,則其認被上訴人應有向其申辦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顯無違常情,堪予採信。再者,經本院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內所留存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與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留存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比對結果,可知此二者所留存被上訴人字跡處之「謝」字右側寸部,及「龍」字右側末端向上勾勒等運筆特性俱相同,且筆劃、字體、大小亦均相符,至丙○○之印文則均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中所留存簽寫被上訴人之筆跡及印文既均相同,乃認上訴人應有向其申辦上開信用卡等情,尚非無據。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本件承前所述,原審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不當。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曾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情事,且於原審辯稱:其並未在谷泰水電行工作過,是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谷泰水電行工作之服務單位資料顯屬不實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本件申請信用卡時併同附具之資力證明文件,既有所得人為被上訴人、所得所屬日期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給付總領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扣繳單位為谷泰水電行、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等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核與上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服務單位確為『谷泰水電行』、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現在所得年收入『580000』等情大致相符,則每人所得收入甚為私密,他人難以輕易獲知,既為社會之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在谷泰水電行工作,上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服務單位資料與其無涉等語,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參以本件信用卡消費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辦開始,至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之期間,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各有繳交消費款項五十元、三千五百零三元、一百十四元、一百二十四元、一千一十元、二十四元、一千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則上訴人主張若係他人冒名申請本件信用卡,通常均不會來繳款乙節,尚非無據。遑論,上訴人於本件信用卡使用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曾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通訊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三之一號七樓』,寄送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而該收件回執上既蓋有被上訴人名義及其胞姐『丁○○』之印文,且書立『姐代』之字樣,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則該信用卡苟有遭人冒名申請之事,被上訴人之胞姐應無不迅向被上訴人反應,且被上訴人亦無不急向上訴人要求註銷該紙信用卡,俾免自身負擔龐大消費帳款,損及往來信用,而非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仍未註銷該信用卡,反持續有繳納帳款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行徑,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既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零九元,及其中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既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所明定,爰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F0~T40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有原審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有本院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合計│二千五百元│1000+150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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