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六四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朱銀妹 所有七L—二九六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丙式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車由訴外人 王冠霖 駕駛,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九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撞損,致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小客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冠霖違規停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且修理費過高,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撞損系爭小客車。
2、原告因系爭車禍給付訴外人朱銀妹修理費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四、本院之判斷: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路○○○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匯豐汽車結帳清單二件、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件、照片十五張為証,被告亦自認撞損系爭小客車之事實,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緣線撞擊王車為肇事原因,王冠霖駕駛自小客車停車被撞無肇事原因,但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有違規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六十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冠霖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云云,惟訴外人王冠霖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固為原告所不爭,但違規停車雖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但僅係是否處罰鍰之問題,尚與過失無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4、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所有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五萬八千八百六元(零件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工資費用二萬九千元、營業稅二千八百零三元),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結帳清單二件、統一發票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修理費過高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系爭小客車原廠修護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修理費過高,並未舉証証明,自無足採。
2、又原告被保險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六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已使用二年七(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九千三百三十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9860×0.369=11018,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695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
÷7/12=2559,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933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零件費用、營業稅共計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9330+29000+2803=4113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