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三、詎甲○○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一三○九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三四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簡易判決等件在卷足按,是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