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龍潭廠區製造部課長,平日負責處理友達公司模組廠之生產線人力調配、排程、控管事宜,係為友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友達公司簽署聘僱契約書,依約對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又明知於業務上所知悉之商業機密,如由同業取得,將使友達公司受有商業上之損害,竟意圖為自己及當時正籌備中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五時五十一分、五時五十三分許,三次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友達公司人員回訓計畫及績效考核表(即友達公司內部整個作業的流程圖)之涉及到友達公司內部人員生產力之商業秘密,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方式,從其在友達公司職務上所享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傳送前開資料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所知悉友達公司之商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友達公司;
(二)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日),未經辦理離職手續,自行向友達公司內部主管知會要離職而未再上班,翌(九)日即進入群創公司籌備處任職,準備到群創公司大陸地區部分工作,並於隔日即同年月十日,以其在群創公司職務上所享有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發出電子郵件,要求仍不知情其已離職、亦有疏忽之原下屬即友達公司龍潭廠區領班 呂銀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友達公司的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
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CODE、驗貨明細等友達公司內部涉及到工廠之生產良率、生產週期、生產量、接單能力與出貨能力等機密文件,以友達公司提供予 呂銀媛 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回傳,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友達公司商業機密,並提供與友達有商業競爭關係之群創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達公司。
嗣因友達公司資訊部門實施例行電腦系統檢查時發覺,而查獲上情。案經友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 陳振峰李柔芳 二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友達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暨所附文件資訊等級分類表(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八頁):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任職於友達公司,係受友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依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實。
(三)被告於事實(一)所載部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電腦紀錄(見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七頁):證明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五時五十一分、五時五十三分許,三次將其業務上知悉之績效考核表、人員回訓計畫等工商秘密洩漏至非公司之私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以上開友達公司所提供予其之電子郵件傳送信件之電腦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三十日之任職友達公司期間,私下與群創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之事實。
(五)證人呂銀煖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一五二至一五四、一七六至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及被告於事實(二)所載部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電腦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頁、九七至一0五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群創公司所有之上開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要求證人呂銀煖,將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CODE、驗貨明細文件等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回傳之事實。
(六)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公司所提供之用戶資料證明單(見偵查卷第五頁):證明「innolux.com.tw」係富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供群創公司電子郵件使用網域地址之事實。
(七)文件資訊等級分類表(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證明被告傳出友達公司之績效考核表、人員回訓計畫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CODE、驗貨明細等資料,均係屬友達公司之機密文件之事實。
(八)友達公司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後無故自友達公司離職之事實。
(九)證人即群創公司籌備處人力資源部主管 黃華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群創公司介紹(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七頁):證明─⑴被告現係富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群創公司任職支援工程之事實。
⑵證明「innolux.com.tw」係群創公司電子郵件使用之網域地址之事實。
(十)被告甲○○書立之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群創公司報到工作之事實。
(十一)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友達公司人員回訓計畫及績效考核表,以電子郵件從其友達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群創公司所有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要求呂銀煖,將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CODE、驗貨明細文件等以電子郵件回傳之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其先後多次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及背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及一連續背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罪與連續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知識分子,從事工作自應注意並負有業務上保密及為他人妥善處理事務之義務,竟因為謀自己到大陸另求發展而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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