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林弘偉
鄧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9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邀同被告鄧乃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
00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並書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一份,原告借款後於103年10月12日與被告林弘偉簽署「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於每月10日清償
5,875元,詎被告林弘偉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自
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
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