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邱祖賢
相 對 人 許遠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