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朱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詎被告自民
國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萬5,845元(含本金12萬9,008元、利息6,837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