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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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王 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823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給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
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資產管理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
債權再讓與給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