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居宗 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