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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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寰
被 告 高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台北銀行並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付款,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北銀行損失
之9成,台北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借據、理賠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
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