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郁升並無販售自小客車角燈及大燈(下稱系爭燈具)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
6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網頁中,以帳號「 賈正京 」之名義刊登佯裝含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450元出售系爭燈具之不實訊息,適 范詩婕 於104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知悉該訊息,陷入錯誤而向王郁升下標購買系爭燈具,並於隔日(31日)上午10時57分,依王郁升指示轉帳1450元至王郁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王郁升於范詩婕匯款後,遲未將系爭燈具寄出,經范詩婕要求取消訂單及退款,王郁升亦未退還款項,范詩婕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詩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范詩婕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014號卷【下稱偵字第1701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郵政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儲字第1050014522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嘉大司路處
105字第63號函、106年1月17日嘉大司路處106字第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01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立法意旨)。查被告王郁升自承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販賣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出售系爭燈具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於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1、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編號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雙倍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詐欺告訴人,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又被告為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