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寶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79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刁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刁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前不詳時間起,應予更正),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之1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尺、骰子、籌碼(與現金換算比例為2比
1)等物為賭具,並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5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每人不論輸贏須事先繳付500元作為吃飯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抽頭金,應予更正),另自摸贏牌者須繳付800至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00至800元,應予更正)抽頭金予刁寶玲,刁寶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王公天朱淑娟劉美朔張慧齡郭蘋蘋王霞雲刁方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刁方葳 ,應予更正)、 姚守玉 共8人在場分2桌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600元(經以籌碼計算面額)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刁寶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公天、朱淑娟、劉美朔、張慧齡、郭蘋蘋、王霞雲、刁方薇、姚守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3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自10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賭具,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足以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甚且使人傾家蕩產,竟仍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因自己喜愛打牌始聚集友人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非以從中獲利為主要目的,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甚長,但獲利有限,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物品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上開住處供聚眾賭博已經約30年,每週打2至3次,每次抽頭金大部分都是抽800元,偶爾打大一點才會抽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惟證人張慧齡於警詢時證稱:其至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大約3年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宜以被告上開唯一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承前開事實認定,被告係自10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6年
6月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供聚眾賭博期間約3年之久(每年以約52週計算),以每週2次,每次抽頭金800元計算,應以249,600元(計算式:3年×52週×2次×800元=249,600元)作為被告上開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每人不論輸贏均須事先繳付500元抽頭金予被告,惟上開證人即在場賭客均證稱該等金額是吃飯錢(偵卷第14至37頁),且被告既另有收取抽頭金,自無證據認定被告所先向每人收取之500元為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自難認該等金額係屬抽頭金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