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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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號碼262-NNV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號碼262-NNV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倒數第2字起應補充「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補充資料表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7至18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然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另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騎車碰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黃郁璉 ,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背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郁璉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其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張竣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其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黃郁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穿越松山路,張竣傑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照後鏡撞擊黃郁璉之右側身體,致黃郁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確有騎車行經上│││中之供述│開路段,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未行走斑馬線,││││突然衝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璉於警│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因趕時間未走行人穿越││││道,後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狀況,且超速行駛等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如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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