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駿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駿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駿飛與 彭秀芳伍德浩 2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櫃臺前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辱罵彭秀芳、伍德浩2人「幹你娘」之不雅詞語,足以貶損彭秀芳、伍德浩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秀芳、伍德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石駿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駿飛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及口出三字經穢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爭吵是因為他們干擾到伊權益,說三字經只是自我發洩,不是對著他們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並於105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櫃臺前,因告訴人彭秀芳與其後面排隊的人因插隊問題而發生爭議,被告認為其開戶權益受到干擾,因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被告回頭說「幹你娘」之不雅詞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7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伍德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臺企銀行員賴書麒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上情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不雅言語非對著告訴人等罵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辦理時,後方就發生爭吵,為了誰先誰後開始爭吵,當時我覺得我在辦理開戶作業,但是後方這樣爭吵,嚴重影響到我,所以我就說要吵去外面吵,吵完再進來,後來有一方女性已經不講話默默離開,這時這位彭秀芳小姐就跑來和我說,干我什麼事情,這是我和令一位小姐的事情,我就對彭秀芳小姐說妳們爭吵已經干擾到我,彭小姐就開始和我起糾紛,開始有口角衝突,這時這位小姐的先生還是朋友我不清楚,也過來幫她講話,這位先生應該是上述伍德浩先生,就大聲對我嘶吼,我就站起來說,你在大聲什麼,這位先生就邊竊笑邊對我大聲講話,用那種刺激性的話語和我講話,後來我就受不了不想跟他講話,在後面不經意講了一句與祝詞,就沒再和對方爭吵了。對方聽完這個語助詞就馬上大聲說我要告你。…( 承上 問,你所稱語助詞為何言語?)幹你娘(台語)。(你為何要說幹你娘?你是否有要辱罵對方?)我並不是要辱罵對方,因為當時對方一直要激怒我,所以我才不經意的講出來結尾。」、「在講話的最後有不經意說了句『幹你娘』。」、「我正在辦理東西,銀行櫃台很小,我覺得很吵,因為干擾到我權益了,我就回頭說叫他們去外面吵,後來我們就吵起來了,之後伍德浩也加入戰局,後來我都辦完了我就站起來,他們還在吵,我就轉頭發洩的說: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等間之口角衝突之後,基於洩憤而口出三字經穢語屬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芳、伍德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那個女生在講的時候,被告就站起來很大聲吼我用台語說『你不要吵,你們要吵去旁邊吵』,另一個等候的客戶就回到位子上,我就站在被告旁邊,跟他說我跟這個女的講話跟你沒關係,你大吼小叫什麼,他馬上站起來對我大吼說因為我的聲音很難聽,我先生在外面看到他突然這樣離我很近就進來問我什麼狀況,我就把經過大約講了一下,他們二人就開始有言語上的衝突,他們二人的臉面對面距離很近,我先生有跟他講說他講話口水噴到我先生臉上,他就問我先生說他的口水好吃嗎,所以後面二人就開始有大聲,被告就罵了三字經,他對著我們罵,因為我跟我先生跟他是站在對面的位置,當時臺企銀的人就有過來勸,我先生就說你們都有聽到被告對他公然侮辱罵三字經。…(當時被告在罵這句話的時候,他臉的方向朝何處?)對著我先生。(他罵完這句話之後,他與你先生有無對話?)後面就沒有了,我們就報警了。(在被告罵完這句話後,你或你先生是否有向被告提出要報警?)我們當時要求台企銀的服務台幫我們報警,可是他們就說他們不介入客戶間的糾紛,我自己拿電話撥打,但因我不知道報案電話幾號,我就問,被告還在旁邊譏笑我說你是外國人嗎,不知道報案電話是幾號,我問了服務台的人報案電話幾號,服務台的人告訴我,我撥打電話,可是在此時警察已經來了,應該是台企銀的人報的案。(被告得知你要報警後有無任何回應?)他就好像一副不在乎的樣子,當時他有無說什麼我忘記了。(被告當時有無對於你或你先生要報警感到疑惑或表現出疑惑的樣子?)沒有,他就一副隨便你啊這樣。」、「當天我跟我太太彭秀芳去銀行辦事情,我在門口等,過了一段時間他還沒出來,我就進去看一看,就發現她跟被告好像有點口角衝突,我就去問我太太發生什麼事,我太太說發生什麼事,被告就在旁邊冷嘲熱諷,我就請他不要講話,他就忽然生氣了,開始講話很大聲,因為他的臉跟我的臉貼很近,我就跟他說你的口水噴到我了,他竟然跟我說我的口水好吃嗎,他就突然罵起髒話,…(被告在講這句話的時候,他的臉朝何方向?)他朝著我的臉講。…(被告講了幾次三字經?)只講一次。(他講三字經的時候,跟你面對面?)是。(你太太當時人在何處?)就在我旁邊。…(被告在得知你們要報案之後,有無任何回應或反應?)我認為他是一副無所謂不在乎的樣子。(被告有無表現出任何很訝異為何你們要報案的樣子?)我認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綦詳,更徵被告係面對著告訴人等辱罵三字經屬實。況倘被告上開「幹你娘」之言論非對告訴人等所為,其理應於告訴人等欲報警時,向告訴人等明白自陳為私下牢騷用語,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於得知告訴人等要報案之後,並未表現出任何訝異、不解,可見被告於表述上開不雅言論之整體過程,無論係其對話時係面對告訴人等,及其與告訴人等口角衝突後即承接三字經不雅言論之順序,均係對告訴人等為之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幹你娘」之不雅言論係自我飛謝而非係對告訴人等所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可見被告確實係在不特定大眾足以共見共聞之銀行內為以「幹你娘」之言論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其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為前揭不要臉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侮辱,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係因於銀行辦理開戶事務而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爭執,其不圖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不知反躬自省,卻推諉卸責,顯見其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卷第5頁)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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