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告 曾聰郎 被告 曾式政
曾雪吟 曾雪容 曾于誠 曾美靜 曾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222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100分之14、公同共有100分之14《比例6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2,341元(計算式:613㎡×82,222元×14/100+613㎡×82,222元×14/100×1/
6=8,232,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