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1、169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⑥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及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同年月23日出監),迄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林秉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前於(1)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7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3年1月6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3)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7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1)、(2)、(3)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凌晨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友人 李立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立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偶見林秉祥在場,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遂徵得林秉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秉祥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呈甲基│││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及扣案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4006)、臺北│殘渣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事實。│││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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