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松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黃慧娟 律師 張聰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4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松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於發現蔡○蘭(即死者曾○鈞〈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姑,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等一行人受困水中,不顧自身生命危險立即下水搭救,被告盡其全力營救,雖仍有人不幸罹難,但被告業已利用其設置之救生設備及本身技能立即施以救助,並在其能力範圍內盡力使蔡○蘭及另3名兒童脫離險境,其情可憫,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給予死者之父即告訴人廖○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以
350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極佳,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更酌減其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陳錦輝 ,欲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立即下水盡力搶救等情。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發現蔡○蘭等人受困水中,被告立即下水先將另3名兒童拉上岸後,又傳遞救生圈予蔡○蘭並將之拉起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經蔡○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錦輝,欲證明上開被告已盡力救助之事實,核無必要。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作為量刑之事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述甚詳,原審於處刑前,亦當庭由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期間表示意見,業經原審加以審酌,故被告並無由本院再為考量予以從輕量刑之具體事由。是原審斟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等如上之刑,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