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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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上某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旁,因其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其所涉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六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及NOKIA手機(含SIM卡)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0‧三六一
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六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1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手機(含SIM卡)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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