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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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美華 相對人 曾錫貝 關係人 曾稚皓
曾思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錫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錫貝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稚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錫貝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錫貝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中風失智,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曾稚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點呼及問題均未回應,有本院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曾錫貝先生,意識清醒,偶爾可用點頭搖頭回答問題,但似乎常常是錯誤的,患者無法發出言語,對他人口語指令也無法配合,但可稍微配合模仿肢體動作,眼睛共軛稍偏左側,右側中樞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肢體偏癱,右側有病態性足底Barkinski徵候,行動遲緩,吞嚥困難靠鼻胃管餵食,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料,綜合以上陳述,曾錫貝先生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是左腦大範圍腦出血所致失語症患者,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遲緩,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19日111竹秀管字第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其與相對人同住,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而曾稚皓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曾稚皓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女曾思熒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曾稚皓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曾稚皓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美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錫貝之財產,應會同曾稚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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