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兆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兆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古兆華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道○號交流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古兆華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古兆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另於102、106、108年間,各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見偵卷第24頁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5歲、21歲、18歲,均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或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