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孫堡圳 被告 陳宣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2000公頃及同段762地
號、面積0.1150公頃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地主收回自耕,惟被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地上物及地價款補償。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父親施作之橋樑2.5座(下稱系爭橋樑)。
系爭橋樑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指稱「特別改良物」,故無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根據福興鄉公所量距系爭橋樑之長寬厚度,按鋼筋水泥造價每座新台幣(下同)6萬元共15萬元,被告應給付折舊一半之剩餘價值75,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0.3150公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被告應補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地價2,41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准予被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並
無於法定期限内提起訴願,因此,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准予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而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故本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民國109年12月31日)而消滅。
㈡否認原告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橋樑)。據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調解筆錄檢附之照片,原告所指系爭橋樑,實際上是灌溉溝渠上加蓋之水泥版,而該等於灌溉溝渠上加蓋之水泥版,並非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前已完成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辦理農地重劃,農路、水路及有關之重劃工程費用,係由政府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承租人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系爭橋樑係以前之農田水利在水利地施作,不在租約耕地權利範圍,屬原告無權占有水利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支付費用建造),被告當然無須補償。又出租人即被告從未收受承租人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書面通知(包含費用單據及改良當時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經出租人函知承租人,承租人迄未提出任何改良當時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系爭橋樑非屬「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之耕地特別改良事項,不符合有關「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橋樑尚存殘餘價值75,000元,於法不合。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2,415,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經被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1年5月2日福鄉民字第1110007257號函復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3年7月9日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今失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橋樑係其父親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橋樑造價無從考據,收據拿不出來,伊不知是什麼時候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剩餘價值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橋樑剩餘價值75,000元,不應准許。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地價2,415,000元,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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