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王娟 相對人 陳慶輝 關係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慶輝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建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慶輝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慶輝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娟為相對人陳慶輝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外觀虛弱及消瘦,然意識清醒,語言機能正常,可與醫師溝通,但反應遲鈍,雙側上下肢無力及肌肉委縮,運動功能顯著障礙,須乘坐輪椅、吞嚥困難,必須使用鼻胃管灌食。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重度失智,記憶力呈現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定向感檢查發現涉及某些場合可能仍有地理定向障礙,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分析社區活動能力發現不會掩飾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經常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綜合以上陳述及相關認知功能檢查,相對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障礙,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19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877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結褵逾20年,聲請人從事居家看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及負擔照護費用,再相對人之長子陳建霖、次子 陳建安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建霖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次子陳建安亦同意由陳建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陳建霖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輝之財產,應會同陳建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