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壬○○
丁○○辛○○戊○○被告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二樓
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源公司)對原告負有左列債務:㈠被告昱源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進口融資委
任承兌契約」貳紙交與原告,分別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均得分別在美金貳拾萬元額度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滙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外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嗣後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墊款美金四筆①九四、四0五.五0元②九五、九五一.七0元⑬一五六、三七
五.000元④四一、五三三.二0元,墊款金額合計美金三八八、二六五.四0元,到期日分別為①八十九年一月二日②③同年月五日④同年月九日。此有「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貳份、「開發申請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肆份(證一)為證。㈡被告昱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由被告出具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暨應收客票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付本借款。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0.六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且自第一次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原告調整上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嗣後昱源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先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出具『撥款通知書』在客票票額八成內陸續動用本借款,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本借款最後動支日)為止。累計借款餘額為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正,此有「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乙份及『撥款通知書』五份(證二)為證。
㈢被告昱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約定清償日
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此有「借據」乙份(證三)為證。
㈣被告昱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外銷貸款借據」乙紙,約定在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前,得於新台幣壹仟萬元額度內,在所提供約定之信用狀金額八.五成內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要求原告按撥款當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後撥款,償還期限各以其撥款時所提供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期日為準。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0.六五計算,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按月支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嗣後昱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肆拾萬元及肆佰萬元,金額合計還玖佰肆拾萬元,償還期限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有外銷貸款借據壹紙,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貳紙為證(證四)。
二、以上債務,均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約定書」乙份(證五)為證。
三、詎料,被告昱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處分(證六),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前開債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後原告雖有部分受償,惟被告仍欠原告本金總計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美金參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參點壹壹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逕行將美金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按美金折換為新戈之匯率一比三一.七八(證八)折換為新台壹仟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後,原告對於被告昱源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數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甲○○、庚○○、乙○○及 林伶 為連帶保證人,依其所簽之「保證書」(證八),在柒仟柒佰萬元保證限額內自應與被告昱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申請信用狀聲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借據、外銷貸款借據、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約定書、拒絕往來戶資料建檔清單、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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