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
聲請人沈○芬
相對人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忠為聲請人沈○芬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簡燦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會同簡燦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56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曾祖父 簡振寶 前於48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相對人曾祖母 簡李傳 於47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相對人祖父 簡朝明 於50年3月21日死亡、相對人之父 簡森義 於90年6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再轉繼承上開土地,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簡燦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已會同簡燦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曾祖父簡振寶前於48年6月23日死亡,遺有18筆土地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曾祖母簡李傳於47年10月2日死亡,遺有3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相對人之祖父簡朝明於50年3月21日死亡、相對人之父簡森義於90年6月25日死亡,故相對人為簡振寶、簡 李傳之 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簡振寶、簡李傳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簡振寶、簡李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簡振寶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7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9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3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7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8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簡李傳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