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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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