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格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陽 被告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興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一二號),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九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百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八百五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