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
丙○○○乙○○丁○○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臺南縣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主任訴訟代理人壬○○
參加人庚○○右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四四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分別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於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遵守期間之效力,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四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固足認其提起訴願有遵守訴願期間之效力,然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仍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五人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九二0及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共有),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前六年(明治三十九年)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沈塗 設定典權一百年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福 ,嗣因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 沈光吉 、 沈國柱 、 沈水元 、 沈良盛 及參加人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存續期限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典權」登記,經被告函請臺南縣政府釋疑,該府嗣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0五四五一號函復被告略謂:「‧‧‧『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本案典權既設定於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存續十年。又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故本案請貴所依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0九0七八號函辦理更正為『臨時典權』登記後再受理典權塗銷登記。‧‧‧。」等語,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所一字第五八六0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原告不服,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對被告上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之處分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沈光吉、沈國柱、沈水元、沈良盛及參加人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向被告申請塗銷「臨時典權」登記,被告又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就被告所辦理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及「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之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所一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係依上級機關臺南縣政府之核示內容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嗣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府秘訴字第一七五三八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臨時典權更正登記」及「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之處分,一併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就「臨時典權更正登記」部分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就「臨時典權塗銷登記」部分則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由,另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0五四五一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所一字第五八六0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府秘訴字第一七五三八0號訴願決定書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0號裁定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之處分,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經該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移轉臺南縣政府審理後,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所一字七二二一號函復原告時,係將「更正臨時典權」與「塗銷臨時典權」併案處理,而未提及原告救濟名稱之錯誤,故原告對於「塗銷臨時典權」之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而依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得以補正之情形下,被告負有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書之義務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係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臺規字第二九六二六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異議,未依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及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其補正訴願書云云,顯係對新修正之訴願法施行日期有所誤解,自無可取。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所一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復後,原告並未於三十日內再補送訴願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經該府移轉臺南縣政府審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