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該訴訟已視為撤回結案;相對人既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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