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被告A○○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姜明遠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吳佳育 鐘炯錺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丁福慶 郭登富 被告玄○○指定辯護人 馬潤明 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楊智全 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群 律師
周仕傑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一九一四
九、二○○四一、二二○一二、二三五二五、二四四四三、二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己○○、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戌○○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己○○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又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摩托羅拉P六七八九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沒收;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摩托羅拉P六七八九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沒收。
戌○○、己○○、玄○○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分別發還被害人戊○○新台幣肆萬元、被害人丑○○新台幣參萬元;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地○○、丙○○、申○○、癸○○均無罪。
事實
壹、戌○○、己○○、玄○○部分:
一、戌○○、己○○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隊員,該隊法定任務為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事事項;其他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均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渠等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結識在愛買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即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各地旅館賣淫工作之玄○○,因玄○○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八月)於負責載送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甲○○(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縣、市各地旅館或飯店賣淫期間,獲悉部分不肖員警假藉執行「正俗專案」之名,至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之賓館或飯店假藉臨檢盤查大陸賣淫女子,繼而控制受盤查之大陸賣淫女子行動自由後,再向該名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站負責人勒索財物,且應召站負責人因違法引進大陸女子,並以媒介大陸女子賣淫為常業,忌憚報案後將遭警循線查緝,並恐旗下之大陸女子因此被移送遣返,不能繼續賣淫供其有所收入,故均不敢聲張;而玄○○本人因長期載送大陸賣淫女子,得以輕易辨識出在賓館或飯店進出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故向戌○○、己○○提議,由戌○○、己○○假藉渠等二人警察之身份,以前開方式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或飯店臨檢盤查大陸賣淫女子,藉勢控制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行動自由,再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而戌○○、己○○二人明知玄○○之建議違法,非僅未基於警察之職責加以斥責及制止,反而於同年八月初與玄○○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開始著手於假臨檢盤查執行「正俗專案」之名,向應召業者勒索錢財。
二、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利用戌○○、己○○請休假或病假或外宿假之機會,先推由玄○○出面向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侯松騰 承租詠翔公司之小轎車,再由玄○○負責駕駛承租之車輛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或飯店外守候,待玄○○以其馬伕之專業判斷出自賓館或飯店側門出入之女子有可能係大陸來台賣淫之女子後,旋即由戌○○、己○○下車持警察人員服務證,假藉執行正俗專案名義,要求該女子出示證件,只要該女子係出示大陸來台之旅行證件,即藉勢以懷疑該女子係來台賣淫為由,要求對方上車協助調查,繼而將該大陸女子控制在渠等承租之車內,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待該不特定女子所屬之應召站來電,再藉勢向該女子所屬應召站之負責人勒索財物。渠等依此方式,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計連續三次向不同之應召業者勒索得逞,其詳細經過情形如下:
(一)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時起至同年月四日八時止戌○○請病假,同年月四日八時以後至六日八時止為輪休假,己○○則自八月四日十四時起至六日八時止輪休假,故戌○○與玄○○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先至上揭詠翔租賃公司由玄○○出名以三千元之代價租得車號00-0000號裕隆CEFIRO小客車一部後,戌○○再打電話予己○○,由玄○○駕駛前開車輛載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己○○住家附近搭載己○○後,三人即前往台北市○○○○○路,建國南、北路等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之「上豪」、「儂來」「豪城」、「姿苑」等賓館、飯店外守候,同日晚上十時許,渠等在台北市○○○路○段○○○號「豪城飯店」外守候時,玄○○發現甫完成性交易之黃○○(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自豪城飯店步出,即判斷黃○○應係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故選定 顧春梅 為目標,由戌○○、己○○下車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藉故盤查,要求黃○○出示證件,經黃○○出示大陸旅行證確認黃○○係大陸女子後,以懷疑黃○○係賣淫為由,命令黃○○上車,黃○○因來自大陸,且從事賣淫工作,非常懼怕警察,故聽從戌○○、己○○之命令上車,黃○○上車後坐於左後座,戌○○則坐於右後座負責看管黃○○,非法剝奪黃○○之行動自由,己○○坐於駕駛座旁將黃○○之行動電話關機,並搜查黃○○之背包,玄○○則將車子開至台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後,戌○○、 杜家申 命令黃○○下車,並要求黃○○撥打其行動電話回所屬法拉利應召站,迨電話撥通後己○○即憑藉其警察之身分,藉勢向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 李瑞和 勒索金錢,以戊○○違法經營應召業及如不拿錢出來贖人,則要將顧春梅移送法辦並遣送回大陸等之事恐嚇戊○○,致戊○○因此心生畏怖,而與己○○達成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市內湖區某地點取款;戌○○等三人為防萬一,乃由玄○○駕前開承租之車輛載己○○至約定之內湖區某地點取款,戌○○則負責看管黃○○,並與顧春梅改搭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某涵洞等候,嗣確認玄○○與己○○取得勒索款項四萬元後(另外二萬元係由替法拉利應召站出面協調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戌○○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黃○○交由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戊○○帶回,前後非法剝奪黃○○行動自由達約三小時左右,嗣戌○○則自行搭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等候與玄○○、己○○會合,並朋分勒索款項四萬元,由 蘇志誠 分得二萬元,戌○○、己○○各分一萬元。
(二)戌○○、己○○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起至同月十七日八時止休假,渠等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玄○○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至上述詠翔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裕隆CEFIRO自用小客車,與戌○○、己○○會合後即前往「上豪」、「豪城」、「儂來」、「姿苑」等賓館或飯店外守候,迨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玄○○見正欲進入豪城飯店之辛○○(另案偵辦中),即研判辛○○亦係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旋由己○○趨前出示警察人員證件盤查,並以懷疑辛○○係賣淫為由要求辛○○進入前開車內協助調查。辛○○因係大陸來台賣淫女子,害怕具有警察身分之己○○,因此應己○○之要求進入車內,己○○並坐於車後看守辛○○,控制剝奪辛○○之行動自由,戌○○坐於前座,玄○○則負責將車子開至上開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後,並持辛○○行動電話與 孫曉玲 所屬之愛買應召站連繫,假藉戌○○、己○○警察之身分,藉勢向孫曉玲所屬之愛買應召站不詳姓名綽號「 財哥 」之成年負責人,以其違法經營引進大陸賣淫女子、經營應召業等事由向「財哥」之人勒索金錢,致愛買應召站前開負責人因此心生畏怖,害怕辛○○因此被移送或遣返而不能繼續賣淫,繼而與玄○○達成六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之第一殯儀館前交款放人。而玄○○因辛○○係其所屬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為免被發現,乃先行下車至建國高架橋下監控,由戌○○載杜家申與辛○○同往約定地點,迄翌日凌晨一、二時許,由自稱大安分局管區(或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姓名、年籍不詳),代表愛買應召站前來交涉,戌○○與前來交涉之應召業者代表互相出示警察證件取信對方後,即由愛買應召站之代表居間交付三萬元予戌○○(其餘之三萬元由居間之員警抽取),己○○於戌○○取得勒索之款項後,始讓辛○○由其所屬之愛買應召站之人員接回,前後非法剝奪辛○○行動自由達二至三小時;而戌○○與己○○取得勒索款項後,即至西門町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前與玄○○會合,並朋分勒索所得之款項。
(三)戌○○、己○○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至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止休假,玄○○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承前同一犯意之聯絡,至上揭詠翔租賃公司以三千一百元之代價承租該公司所有7K-7446號VRIAGE小轎車乙部,並通知戌○○、己○○,惟杜家申因發現自己之行為不法,而受良心之苛責藉故未參與,戌○○乃請蘇志誠另找人充場,故玄○○以協助警察查緝大陸賣淫女子為由,邀同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地○○(涉犯本案,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同往, 穆立明 欣然接受,且地○○因積欠房租七千元,乃開口向玄○○借款,因蘇志誠無錢可借,建議地○○向戌○○商借,在玄○○與地○○至台北市○○路仁康醫院與戌○○會合時,地○○即開口向戌○○借款七千元,並經戌○○同意,惟戌○○並未即時交付現金七千元予地○○;嗣玄○○即循上開行為模式,將車開往前揭賓館或飯店等候,於同(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豪城賓館發現甫於豪城飯店完成性交易之酉○(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步出飯店,玄○○即向戌○○、地○○示意該女子為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戌○○、地○○繼之下車上前盤查,經酉○出示旅行證後,確認酉○係大陸女子,戌○○即以同一作案方式,要求酉○進入車內,剝奪酉○之行動自由;車子行進中酉○之行動電話響起,酉○乃將電話交予玄○○接聽,玄○○旋即將車輛開往前揭大佳河濱公園停車,並與戌○○二人下車,持酉○之行動電話與酉○所屬應召站之負責人丑○○(另案偵辦)連絡,並藉勢向丑○○勒索,致丑○○因此心生畏怖,而與玄○○達成以四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技大樓取款交人,玄○○、戌○○返回車內後,告訴地○○要一併將人蛇集團逮獲,致穆立明不疑有他而與戌○○、玄○○再同往汐止市東方科技大樓,迨到達約定地點後,地○○見丑○○自車窗戶丟進車內以報紙包紮之東西後(內有款項三萬元,地○○不知情)即與戌○○下車追趕,因發現二輛不明之車子駛近,戌○○示意地○○趕快上車,以免發生不測,而在渠等上車後酉○亦已離去,前後非法剝奪酉○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嗣戌○○乃自其皮夾內取出七千元借予地○○,勒索所得之三萬元(另外一萬元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中間人取得)則由玄○○與戌○○按不詳比例朋分。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循線查獲。
貳、A○○部分:A○○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責該所「正俗專案」查緝及取締之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負該所當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之正俗專案勤務,於晚間九時許著便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巷○號旁某洗車場內休息,無意間獲悉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儷舍飯店」(經向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電話查詢,招牌掛儷舍飯店,惟統一發票章內容是儷悅旅館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儷舍賓館)七○二號有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資,明知「儷舍飯店」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屬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並非該所之轄區,竟基於向應召業者勒索之不法意圖,圖藉該所不知情之癸○○(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著制服配槍之員警身分,假藉臨檢之名義,控制賣淫大陸女子之行動自由,再藉勢向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或經紀人勒索財物,乃旋即以電話聯繫該所之備勤癸○○,請求不知情之癸○○至台北市○○○路、農安街口支援正俗專案,致癸○○誤以為係轄區內之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趕至前開地點與A○○會合,迨癸○○到達前開地點後,A○○始告知臨檢之地點在他處,並要求癸○○搭其前開私有轎車前往取締,故癸○○乃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於新生北路、農安街口附近,由A○○以前開其所有之私人轎車載癸○○沿新生高架橋,下金山南路直達「儷舍飯店」,於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到達「儷舍飯店」,到達「儷舍飯店」後,A○○向「儷舍飯店」櫃台 張玉英 表示要到七○二號房找朋友,先行上樓至七○二號房查驗不詳姓名男客身分並令男客離去,癸○○繼之上樓抵達並檢視該房內女子即甲○○之皮包查有無賣淫之事證,因甲○○係使用旅行證之大陸女子,A○○乃假藉有至圓山派出所查驗甲○○身分真假之必要,要求甲○○與其上車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甲○○因恐懼A○○、癸○○為警察之身分,遂同意與其等上車協助調查,俟甲○○上車後,A○○即將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待甲○○所屬之應召業者來電;嗣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 林家福 (係甲○○之經紀人,負責替應召業者圍事,擔任應召業者之公關警察,另案通緝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遂將其行動電話交付予A○○接聽,林家福在電話中向A○○表明警察身分,A○○為達勒索之目的,乃與林家福約於新生公園見面,而癸○○則因途中接獲圓山派出所來電,於新生北路、農安街口下車騎乘其先前停放於該處之警用機車回所,A○○在癸○○下車離去後,要求甲○○坐於駕駛座旁,以利監管,並於晚上十時三十四分左右到達新生公園,藉勢開口向林家福要求六萬元,致林家福因此心生畏懼,恐不依A○○之要求,A○○將甲○○移送偵辦而遭遣返,無法繼續賣淫,經與A○○議價後,達成四萬元放人之合意後,嗣林家福將其事先備妥之茶葉罐四罐(每罐內裝有一萬元之現金)交付予A○○(林家福事後再向愛買應召站之負責人索取前開款項),A○○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始將甲○○交付予林家福,前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左右。
參、辰○○部分:辰○○與 石彧 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該所「正俗專案」查處及取締之職務(即查處暗營性交易勤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負責執行該所當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之正俗專案勤務,嗣於當日晚上二十時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俗稱三七仔之成年皮條客,以叫小姐 買春 為由,誘使應召業者即庚○○(另案審理)指派由福建省寧德地區偷渡來台花名「 小莉 」(業已遣返)之大陸女子前往不詳之約定應召地點後,渠等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假藉警察辦名義,藉勢將花名「小莉」之女子帶上渠等駕駛車號不詳之BMW318型灰色轎車內,自不詳地點將「小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限制「小莉」之行動自由;辰○○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締色情查獲大陸賣淫女子 石玉泉 時,寅○○(另案審理中)曾代該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出面向其關說,得悉寅○○與應召業者間關係良好,乃欲透過寅○○向「小莉」所屬應召業者勒索財物,而與 石彧秉 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辰○○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所屬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查詢當日輪休在家之寅○○行動電話後,於當(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一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連繫,向寅○○表示渠於執行正俗專案時,查獲一位大陸妹,並將該大陸妹之名字及行動電話告知寅○○,詢問寅○○是否認識該大陸妹之老闆,寅○○乃基於幫助之犯意,遂居間向其熟識之應召業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查詢,因發現「小莉」並非「小龍」旗下之應召女,乃再以電話通知辰○○,請辰○○自行向該大陸妹詢問經紀人及自行處理,惟辰○○經向「小莉」查知其所屬之應召業者後,又以「小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連繫,將「小莉」係庚○○旗下之女子告知寅○○,請寅○○幫忙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寅○○旋即與庚○○連絡,並要庚○○找來同為警察之人居間協商,致庚○○因此心生畏懼,而請當時任職於南港分局三組之偵查員亥○○(另案審理)與寅○○連繫,亥○○即於電話中向寅○○表示,該名「 小妹 」為其朋友的,請寅○○手下留情,經寅○○再轉達予辰○○後, 陳良 仍堅持大陸妹剛來不久要索取五、六萬元,寅○○將辰○○之意思轉達予亥○○,表示堅持要索價六萬元,嗣雙方並達成以六萬元放人之合議,而約定於台北市○○路、漢口街之橡木桶紅酒專賣店交款,亥○○約於翌(十四)日晚上十二點五分左右於前開地點將六萬元交付寅○○後,寅○○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莉」之行動電話與辰○○連絡,並與渠等約定於台北市○○路、成都路口之麥當勞店前交付勒索款項,嗣寅○○於到達約定地點後,辰○○即下車與寅○○接洽,石彧秉則坐於車內右後座看管大陸女子「小莉」,俟寅○○依辰○○所示扣除一萬元之中間費用將其餘五萬元交付辰○○後,辰○○始將「小莉」帶下車交付予寅○○,寅○○再以電話通知亥○○至上揭成都路、中華路口麥當勞店接走「小莉」,前後非法剝奪「小莉」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嗣因寅○○、亥○○相繼因擄妓勒贖案經查獲而遭羈押禁見,辰○○亦為該分局督察人員約談,石彧秉因恐東窗事發,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任職所在地之廈門街派出所內舉槍自戕身亡,寅○○獲悉石彧秉自戕後,始於台北市政府督察室人員借提訊問時,供出上情。
肆、玄○○、丁○○馬伕部分:
一、玄○○(綽號螃蟹)原係計程車司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起,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日薪二千九百元,超過十二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專門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並藉以營利,由年約四十餘歲年籍住址不詳綽號「財哥」之人負責經營之愛買應召站,並與該應召站成員「 阿源 」、「 安迪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玄○○於每日中午十二時駕駛其所有車牌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長春路口某處公寓樓下(即花名「安琪」之大陸女子甲○○租住處,甲○○住於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蘇姑娘廟右方某大樓十樓),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易付卡,機體為摩托羅拉P六七九八型)之行動電話(機體未扣案)通知甲○○起床,詢問甲○○當日擬上之班別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向愛買應召站之內機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報班,嗣玄○○即於甲○○之住處樓下待命,愛買應召站於接獲男客召女賣淫之生意後,即由內機「阿源」打電話通知玄○○應前往之賓館或飯店,玄○○再以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通知甲○○下樓,並以前開計程車將甲○○載至指定之賓館或飯店,於到達指定地點後,玄○○又再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與愛買應召站內機「阿源」聯絡,經「阿源」告知指定之房號及應收費用(每次性交易代價在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間)後,玄○○再將應召之房號及應收費用數額告訴甲○○,甲○○即依指示至指定之房號與男客為性交易,待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後,甲○○再打電話通知玄○○前來接送,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付玄○○,至翌日凌晨約二時玄○○下班前,玄○○再將甲○○之當日所得總額以電話告知愛買應召站之內機「阿源」,「阿源」旋即計算出玄○○當日之上班所得,並由玄○○自行自甲○○所得總額中扣除其當日薪資,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頭「安迪」聯絡,約定地點,將扣除薪資後之所得餘額交予安迪或安迪指定之其他馬伕,迄至同年八月中旬止,計媒介甲○○至金山南路儷舍、北平東路佳美、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紫羅蘭、德惠街及雙城街口友泰、長春路友友、松山火車站旁豪翔、信義路及敦化北路口豪帝、板橋市○○街環球等賓館、中山北路之國賓飯店、忠孝東路之來來飯店及南京東路之世貿飯店、土城市○○路某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詳姓名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以之為常業。
二、丁○○(綽號 阿龍 )原亦係計程車司機,明知愛買公司係媒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罪集團,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係愛買公司之車頭(即負責調度車輛之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於九十年七月底,透過「安迪」之安排,進入愛買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與「安迪」及該應召站年約四十餘歲不詳姓名綽號「財哥」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繼玄○○之後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以每日二千九百元之代價,負責接送甲○○至台北市等地之賓館或飯店與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負責收取「安琪」每日接客所得,轉交予愛買應召站之車頭。其媒介方式係愛買公司接獲男客買春之生意後,由「安迪」打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丁○○再依指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之計程車接送「安琪」至指定之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丁○○駕駛其所有3A-952號計程車欲載送「安琪」外出至指定地點賣淫時,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甲○○居所外盤查甲○○,並依法搜索甲○○、林家福(另案通緝中)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八租賃處所,經甲○○供出上情,循線查獲。
伍、卯○○部分:
一、卯○○與同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水 」(起訴書漏載)及「 阿福 」(起訴書誤載為 福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起所載分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陳金生 」之居間,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係有關同案被告 鄒體元 、天○○(另依法通緝)之犯罪事實,被告卯○○係直接與綽號「阿水」及「阿福」之成年男子接觸,並未透過「阿輝」或「陳金生」之居間),竟於不詳時日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由綽號「阿水」之男子代辦前往大陸之相關證件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前往中國大陸,與無結婚意思而欲到台灣賣淫之大陸女子酉○(卯○○不知酉○來台之目的係賣淫)間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前往吉林省長春外事中心辦理假結婚登記,卯○○並於完成假結婚登記手續後,獨自先行返回台灣。嗣卯○○和「阿水」與「阿福」及酉○(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戶籍謄本所載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登,見台北市調查處保一總隊戌○○等涉嫌貪瀆案卷宗第一五一頁,卯○○於偵查中誤陳五月十五日,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五二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前往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酉○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致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卯○○與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卯○○並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探親」名義,代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設於台北市○○街○○號)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同時檢附酉○所交付之二吋半身照片二張、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不知情之巡佐劉佳慶對保,由卯○○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酉○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各一份及前開不實配偶身分登記之戶籍謄本一份以供行使,致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記事及探親事由記載於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據以在旅行證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並因此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酉○90入出字第330093833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予卯○○,使酉○得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非法進入臺灣,並以探親名義填寫入境申報單,將前開內容不實旅行證出示予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循線擴大追查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戌○○、己○○、玄○○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玄○○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利用被告戌○○、己○○休假或病假、外宿假等機會,於右揭時地以取締賣淫「執行正俗」專案名義,分別將大陸女子黃○○、辛○○、酉○等人帶上渠等承租之轎車內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限制前開大陸女子行動自由並向其所屬應召站負責人勒索金錢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玄○○並辯稱:被告戌○○、己○○因知伊係馬伕,請伊協助辦案取締大陸女子,爭取績效,伊自始至終都是在協助警察辦案,不知有贖款,亦從未分得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戌○○、己○○、玄○○於九十年八月初共謀,由玄○○向不知情之詠翔租賃公司負責人侯松騰承租汽車,以假藉臨檢盤查賣淫為由,將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帶上渠等承租之汽車後,再藉勢向大陸妹女子所屬應召站負責人勒索金錢之犯意聯絡,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九頁、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八三頁反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自白「伊於六、七年前認識「吳姓」友人,曾向伊提及只要配合一下,從賓館出來賣淫的大陸女子,稍微簡單之盤查一下,然後請他上車,剩下的動作他們會處理,有一次剛好在提的時候,玄○○也在場,他就說這個方法可行,讓他也加入,他說他表面上是司機,實際上是馬伕,於是在他們的鼓吹之下,伊有點心動」「是玄○○提出來的,目的是要綁架勒贖」(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百六十五頁反面、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戌○○、己○○、玄○○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初謀議以前開方式組成犯罪團體,故被告玄○○、戌○○辯稱無妨害自由及勒索之犯意,並無可採。
(二)右揭犯罪事實壹、二(一)、(二)部分(除二(一)之犯罪時間外)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七頁)、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共同被告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自白:是玄○○提出來,目的是要綁架勒贖;顧春梅那一件有拿到錢是四萬元,由玄○○收的,事後伊分得一萬元,己○○也拿一萬元,玄○○拿二萬元等語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內湖涵洞處得款四萬元,伊及己○○分得一萬元,玄○○分得二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二九○頁),伊印象中確有在台北市○○○路豪城賓館附近,以警察盤查名義帶走黃○○,並向渠之應召站索取款項後,在某涵洞旁釋放,但時間是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而非九十年八月五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九頁反面);第一次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第一殯儀館處得款三萬元,伊及己○○、玄○○各分得一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員帶同辛○○至詢問室後供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豪城飯店側門附近與己○○、玄○○共同擄走的大陸女子就是辛○○。」(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戌○○有參與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豪城飯店盤查子辛○○之該次犯行;己○○亦有參與黃○○那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八);核與證人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點左右,我在復興南路捷運站附近的豪城飯店門口接完客人準備回家之際,被二個警察攔下來,警察出示證件叫我上車,上車後警察要我拿出證件,並搜我的背包,問我名字及來台時間,之後將我載到一塊空地上,警察拿我之電話,要我撥公司號碼,由警察講話,講完後警察要我上車,載我到一個墜道口,等了約半小時,公司的李大哥來接我,警察讓我下車,我上車後李大哥有告訴我,他們向公司勒索了六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是五萬元,我負責三萬元。」「我不知道在那裡付贖金,我只知道我跟戌○○在隧道口附近,等候公司的人來接我,因為警察在空地上與公司聯絡後,司機跟其中另外一個警察開車走了,我跟戌○○是搭計程車去墜道口。」「我當時打電話給公司的李大哥謊稱是我的老公,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一二一頁我所稱的老公就是法拉利公司的李大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七十四頁);及證人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偵八隊二組證述交付被告己○○六萬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第八頁);另證人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在潘明亥○○勒索我後約二、三天,接近午夜時,我前往豪城賓館接客,馬伕在賓館附近即放我下車,我預定從豪城賓館側門進去,因係第一次去豪城,一直找不到側門,在賓館巷內來回走動,突遭一身形較瘦男子將我攔住,並出示證件給我表示他是警察,要我出示身分證給他看,他一見我是大陸人馬上打手機給同夥,要他們把車子開過來,車到巷子後,那個自稱是警察的男子便要我從左邊車門上車...,開車的人是一個胖胖的男子,右前座坐了一個中等身材的男子。
我上車後不久,我的手機即響起,但隨即遭胖胖的男子拿走,只記得手機響起時,駕車的胖男子與右前座的中等身材男子下車在車前方接電話。過了一陣子,胖子再開車行駛至左側有高架橋的路上,路程中胖子先下車至高架橋,由右前座之中等身材男子開車並往前開了幾十公尺,停在路旁(接近路口處),車停妥後,中等身材的男子即下車往右前方走去,並在裡與一男子交談,...稍後,前來交談的男子再由轉角處走回來,直接走到車子的右前座窗戶旁,探頭進來看了我一眼,並將右前方車門打開,傾身入內並伸出左手將褲子口袋中的一包東西交約駕駛座中等身材的男子,...接著與我坐在後座的瘦男子便告訴我可以下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一頁正反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指證稱:抓走伊之人為己○○、玄○○,另一個忘記了;當天因為他們告訴伊是警察,故伊才上車;而辛○○所以不離開之原因係因為車門關著,伊沒辦法走,而且旁邊還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事卷宗(卷四)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第一二○頁)等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八月份己○○、戌○○在隊服勤一覽表一紙、機動中隊預定輪休表二紙、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勤務表計三十一紙附偵查卷(台北市調查處保一總隊戌○○等涉嫌貪瀆案卷宗第二七八至三○九頁)、小客車租用約定書二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七○、七三頁)在卷足憑。
(三)右揭犯罪事實壹、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偵查中自白:「該次也是玄○○提議的,是勒贖,不是辦案,我分得一萬元,贖款是三萬元」「我的原意是要查案,是玄○○跟我講台北市我不做,別的員警也會做,我怕擔負刑責,不敢講實話。」(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約在八月底某日晚間七、八時許,我與玄○○、地○○三人到豪城飯店用同樣手法押走一名大陸賣淫女子(註:事後得知該名大陸女子本名為酉○),經與對方約定在汐止新台五線宏碁大樓對面交款,約十一時許對方來了兩輛車停在宏碁大樓旁,並派一人過街交款,於交款後,對方其中一輛突然迴轉駛向我等座車,玄○○警覺有況,即加速離開現場(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同案被告地○○(另為無罪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供稱:「我是基於幫忙戌○○找績效,至於擄人勒贖部分,我不清楚。
」「...,我們在車上等候約十分鐘,有一名女子剛從飯店走出來,戌○○就說這是大陸來台賣淫,你們一同幫我來抓,戌○○即出示警察人員
服務證上前盤查,並將該女子帶上車,...我告訴戌○○她不承認賣淫,乾脆就帶回局裡,後來約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玄○○就將車開往大佳河濱公園,突然那名女子行動電話響了,那戌○○與玄○○就下車與那女子的親友談,談了一會兒,玄○○又開車載我們前往汐止市新台五線科技大樓,我就問戌○○是不是要回去充當績效,戌○○與玄○○說他們的人馬上就送錢過來,等著分錢就好了,...我將錢交給戌○○清點,原本說是四萬元,但實際上只有三萬元,當場於車上戌○○交約我柒仟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及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戌○○、玄○○說到汐止市○○○路拿錢,我問他拿什麼錢,他說你不要管,到時候拿錢順便抓人,到達現場後,我把車窗搖下來,人家就把一包報紙包的東西丟進來,我和劉就要衝下去抓人,但後面有二部車過來,我們看不對勁,就開車走了,小姐當時自行開門下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卷四)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七頁);及證人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八隊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伊打電話給酉○,酉○在電話中說他被三名歹徒擄走,之後對方接通電話與伊交涉,要伊拿新台幣十萬元至新台五路東方科技大樓前交款贖人,經討價還價後伊共支付對方新台幣四萬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勤務表一紙、小客車租用約定書(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七三頁)足憑。
(四)被告戌○○雖辯稱九十年八月初曾住院開刀,不可能帶病犯案云云,惟被告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雙手多汗症住院手術,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回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台北市萬芳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三九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戌○○係因雙手多汗手術住院,且於翌日即八月三日即出院,並非重大疾病,對於其行動亦無影響,則其以此辯稱不可能參與九十年八月五日假臨檢黃○○之犯行,並無可採。
(五)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足參,故本件有關金錢之交付及實際之數額,雖證人午○○、丑○○未能傳換到案,惟渠等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戌○○、己○○之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大陸女子酉○、黃○○、辛○○之證述在卷已足佐證被告戌○○、己○○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戌○○、己○○自白之真實性,並無可採,足見被告戌○○等三人證罪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戌○○、己○○於行為時均具警察之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被告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戌○○、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戌○○、己○○、玄○○假臨檢盤查大陸女子,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裡,誘使大陸女子上渠等承租之轎車,再憑藉警察權勢向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勒索財物。核渠等對於犯罪事實壹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戌○○、己○○、玄○○等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罪(檢察官原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意勒贖而擄人罪起訴,因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改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罪,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六頁),惟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克當之。惟本件被告等係以警察臨檢盤查大陸女子之方式,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不敢反抗之心理,誘使渠等上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擄掠行為,而其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係憑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應召業者丑○○等人心生畏怖,而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警察出面協商解決,在應召業者代表出面協商並交付勒索款項前,黃○○、辛○○、酉○之行動自由雖受限制,但並非被告實施擄人之行為所致,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戌○○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將不法之賣淫女子告發移送法辦,為法定義務,此義務之行使有其合法性,以此為條件換取財物,應召業者所生之恐懼者,乃屬其不法行為應受法律制裁之恐懼,而非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恐懼,故不符合藉勢勒索之構成要件,被告戌○○之行為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云云。惟查被告戌○○、己○○固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義務,然取締應召業者,執行正俗專案,本非其編制內之職務,而渠等利用休假等非執行職務期間,承租車輛掩人耳目到不特定之賓館或飯店,利用警察之身分從事犯罪行為,自始至終均無取締賣淫之大陸女子或應召業者之意圖,渠等因應召業者違法引進假結婚真賣淫之大陸女子藉勢向應召業者勒索,致應召業者心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此行為應屬藉勢勒索財物,而非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罪行。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著有明文;前揭犯罪事實壹之被告玄○○無身分之人與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戌○○、己○○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壹、二
(一)、(二)、(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謀共同正犯,渠等三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壹、二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戌○○、玄○○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揭藉勢勒索財物罪,有關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藉勢勒索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戌○○、己○○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不肖之應召業者,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被告戌○○、雖於偵查中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度良好,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被告己○○於實施前開二次犯行後,即自動停止繼續與被告戌○○、玄○○共同犯罪,且犯後坦承一切犯罪,頗有悔意;被告玄○○無身分之人與有警察身分之劉輝、己○○共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戌○○、己○○、玄○○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被告戌○○褫奪公權十年、被告己○○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玄○○褫奪公權五年;被告戌○○、己○○、玄○○等三人共同勒索所得財物十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追繳,其中第犯罪事實欄壹、二(一)由被告戌○○、己○○、玄○○三人共同向黃○○所屬應召業負責人戊○○勒索所得財物新台幣四萬元發還予被害人戊○○(被害人戊○○係據證人黃○○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認定,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七四頁);犯罪事實欄壹、二(三)被告戌○○、玄○○共同向應召業者丑○○勒索所得財物三萬元發還予被害人丑○○;另犯罪事實欄壹、二(二)勒索所得財物三萬元部分因不能確定實際被害人(根據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供稱為綽號財哥,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人),故無從為發還之諭知;且該無從發還之所得財物三萬元部分,係因被害人不能確定而無從為發還之諭知,並非無被害人,故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上揭被告戌○○、己○○、玄○○三人共同所得財物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公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別量處被告戌○○、己○○、玄○○無期徒刑,顯有未洽;且被告戌○○、己○○、玄○○雖共犯前開藉勢勒索財物罪犯行,惟被告戌○○犯後並無悔意,而被告己○○已於事前藉故中止繼續參與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玄○○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應客觀、忠誠執行法律所賦予的特別義務,並不熟悉,且該員未受有公務員之職務訓練,與國家間在法律上亦不具有特別的服勤務關係存在,因此,其以非公務員身分之關係與公務員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行為,在違法性的評價上,自較有公務員身分者為輕,本院基於前開事由,認其量刑不應等同為之,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己○○、玄○○基於同前一之概括犯意及分工,另於(一)九十年八月七、八二日,戌○○利用病假(七日十八時至十日十八時)、己○○趁外宿(八日十八時至九日八時)之機會,事先由玄○○至詠翔租賃公司,先後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分別承租車號00-0000中華GALANT、7K-7446中華VARIGE轎車各乙部,至前揭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之不特定賓館守候,預備伺機擄人勒贖,惟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及適逢父親節等原因,賣春生意不佳,等候多時均未發現賣淫之大陸女子可供勒索;(二)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戌○○與玄○○復以同一模式,由玄○○駕駛車號00-0000轎車,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由戌○○持警察人員服務證,藉故盤查大陸女子劉金榮,經確認劉金榮係大陸女子後,即藉強押劉金榮進入前開轎車內,嗣因劉金榮夫婿姜大偉發覺有異,撥打劉金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由玄○○接聽後即要求贖款,經協商後達成八萬元付贖放人之合意,旋即採人車分離方式,由玄○○駕車前往約定之不詳地點取贖款,戌○○則令劉金榮下車與其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離去,待戌○○確定玄○○取得贖款後,即將劉金榮釋放,前後非法限制劉金榮行動自由達二至三小時,嗣由戌○○與玄○○朋分贖金;(三)同年月十九、二十二日,戌○○、己○○趁外宿假(劉、杜二員皆於十九日十八時至二十日八時止、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三日八時止)之機會,三人齊赴詠翔租賃公司,己○○以其所有之機車作擔保,並用渠名義先後支付二千元、五千元(三千元為汽車修繕費)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0陽雅哥轎車乙部,供戌○○、玄○○共同犯案之用,並於其中某日,即至前揭賓館附近守候,並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以同一方式強擄上車,並要求數額不詳之贖款,約定在臺北市○○○道附近交錢,嗣因渠等抵達該地點後,戌○○發覺有三部未懸掛車牌車輛在附近緩緩行駛,懷疑遭人跟監,乃未敢前去取款,直接大陸女子載回原賓館釋回。因認被告戌○○、己○○、玄○○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戌○○等三人另犯前述理由欄三所述(一)、(二)、(三)之事實犯行部分,係以被告戌○○等三人之自白;並以證人劉金榮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在刑事局偵八隊所為之證述及指認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戌○○、玄○○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三(二)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日伊等二人與己○○一同到酒店消費,直到翌日凌晨五、六時才離去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之危險。經查:公訴人指述之右揭理由欄三所述(一)、(三)事實部分,除被告戌○○等三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右揭理由欄三所述(二)事實部分雖據證人劉金榮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在刑事局偵八隊二組證述遭被告玄○○及戌○○強拉手推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向其老公勒贖新台幣八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惟公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讓被告戌○○、玄○○有與劉金榮對質之機會,且公訴人亦自陳劉金榮已遭遣返,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自不得單憑劉金榮於審判外所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戌○○、玄○○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等三人有公訴人指述前述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戌○○等三人前開不能證明犯行部分與上揭已起訴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A○○部分:
一、訊據被告A○○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向林家福勒索金錢及妨害甲○○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其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受偵查中自白之影響,且為配合法官,期能交保所為;實際上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某洗車場內休息時,無意中聽到有人在儷舍七○二號房從事性交易,因伊當時是便服正俗專案執行人員,故聯絡備勤之癸○○前來支援,至「儷舍飯店」臨檢時,因查無賣淫證據,遂讓房間內之男子離去,並在徵得甲○○之同意後,將其帶回圓山派出所,途中因甲○○之行動電話一直響,伊將行動電話拿過來聽,要對方不要一直打電話過來,因對方自稱是中正一分局警員,問他為何越區辦案不先報備,並稱該區屬於他管的,如果沒有證據就把人交給他,伊認為越區辦案未報備確實有錯,故將甲○○交由管區林家福處理,伊並未向林家福拿錢云云。惟查:
(一)本件有關之偵查過程(含台北市調查處之偵查),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在圓山派出所所為之初訊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筆錄中記明未全程錄音係因有急迫之情況,故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偵訊過程均依前開規定錄音、錄影,且有關之偵查錄影帶經本院訂期讓被告A○○、癸○○、丙○○、申○○之辯護人勘驗後,全體辯護人除對於被告A○○於九十年十月五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筆錄部分內容失真而有爭執外,對於偵訊錄影帶中被告A○○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並不爭執;而前開九十年十月五日之錄影帶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A○○、癸○○、申○○、丙○○勘驗結果,被告A○○於偵訊過程中確無「申○○退還我二萬五千元,我將其中一萬元給癸○○」之供述(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惟前開偵訊過程,並未見偵查員對被告有何言語上之恫嚇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六宗第七七頁),故該次之筆錄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除「申○○退還我二萬五千元,我將其中一萬元給癸○○」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尚無發現被告A○○所為之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A○○在寫報告前,檢察官有先詢問A○○,A○○自白後檢察官才叫伊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六)第八十九頁),惟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檢察官曾單獨與被告A○○在圓山派出所偵訊室內,惟並不能證明檢察官於詢問室內有對被告A○○為恐嚇、利誘等行為,況被告A○○擔任警察職務八年,迄本案發生時,從事一般刑事偵查工作亦有一年多之經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三十一頁),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任務之公務員,並非一般毫無法律常識及見識之百姓,殊無不知人民被疑為犯罪嫌疑人應有之權利,倘其確無前開犯罪行為,斷無可能憑空捏造對自己不利且係唯一死刑之擄人勒贖犯罪情節;況被告於自白後,檢察官仍以其犯擄人勒贖罪嫌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並未提出受檢察官恐嚇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且其後於偵查中,亦未為前開抗辯,足見其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在圓山派出所詢問室內對其實施恐嚇、利誘、虐待等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被告A○○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對於其與癸○○在儷舍飯店查獲大陸女子,並取款四萬元之經過供稱:「我記得我與癸○○進入飯店七○二號房盤查時,渠二人衣著整齊,非現行犯,故將該男子先行飭回。」「在取締前,馬伕有交待我,只要把他被公司坑的錢取回就好,所以我針對的是大陸妹。」「我們警方有一句話,打死不認就沒事,承認就有罪,我認為既然身為警務人員,就應該誠實、勇敢面對問題,法律自然會給我們自新的機會,所以我今天徹底覺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懇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各語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稱:
「九十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儷舍飯店....,是一個馬伕叫文龍的(申○○)跟我說之前被公司坑一萬五千元,叫我抓大陸妹要回被坑的一萬五千元,我著便服、癸○○著制服,進去之目的,我之前就有跟癸○○講...,就把小姐帶到我CP-二六六五號私家車上...。」「是文龍說的,他說對方一定會打電話來,所以要把女的帶到車上,男的把他放走,...。」「當天並非真的在執行臨檢勤務,是針對大陸妹帶回後的林家福,要讓林家福付贖款,我開口跟林家福要六萬元,林家福殺成四萬元成交」、「我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交友不慎,假藉執務之便,收取不當利益,愧對長官百姓,對不起所有認識的人,希望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三十六頁、三十八頁、四十頁);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這件事的起因,一個叫申○○綽號文龍的人,他想要逼出林家福才會發生這種事。」「申○○說不管林家福出多少錢,他只要拿回一萬五千元,剩下的由我跟癸○○二人分,當初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當時我們知道可能會分錢,但是不知道分多少。」「文龍事先跟我說甲○○是林家福旗下的大陸妹,文龍說先不要將大陸妹帶回派出所,林家福一定會打電話聯絡,後來林家福果然打電話給大陸妹,大陸妹把電話拿給我們聽,電話中的那個人說不要將甲○○帶回派出所,林家福問我要多少錢,我說我沒這個意思,後來申○○打電話來問處理得怎麼樣,我就跟他說林家福說要給我錢,我問他要多少,廖說要六萬元..
.。」「...,我和林家福在新生公園討論,我告訴林家福說同事要六萬元,林家福說不要這樣大家都是自己人,最後林家福說只能給四萬,所以我就拿以茶葉罐裝的四萬元」等各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八月十四日晚上,我於新生公園與林家福交談時,甲○○即自動下我的車,走到林家福車內,林員當時表示,渠為中正一轄區刑警,要我將該女子交給他,我基於人情,同意林員帶走大陸女子處理,隨後林員交給我四罐茶葉(內裝四萬元)...。」「林家福確實只交了四萬元給我,而非六萬元」等各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又被告A○○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林家福給伊四罐茶葉罐,每罐有新台幣一萬元等情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
(三)證人即儷舍飯店櫃台張玉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儷舍飯店證述:「當天晚飯後由我當班,先有一著便服男子到櫃台表示要到七○二號房找朋友,五、六鐘以後又有一著制服之警員進來飯店,向我表示要到四七○二號房找朋友後即自行上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甲○○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當天癸○○、A○○在儷舍飯店七○二房時就要我出示證件,我便出示居留證,他們確定我是大陸人後便押我離開飯店,A○○、莊宗和我同時上車,由涂建
華駕駛,癸○○與我則坐在後座,...,車輛行駛過我住處後不久,莊文宗即下車離去,並要我坐到前座。而後A○○就單獨載我到一處公園,要我一個人待在車上,不要亂跑,不久後A○○就拿了一個茶葉罐回來.
..。」等語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應係九點之誤)伊到儷舍賓館(應係飯店之誤)七○二號房,過沒多久,有二個警察一個穿服,一個穿制服的來敲門,說要臨檢,要看我的身分證,我把旅行證件給穿便服的警察看,他們看我是大陸人就把我帶走了。」「那二個警察先後進入房間,警察看了客人的身分證後,就叫他走了,警察並沒有告訴我要帶我走之理由,我跟他走是因為他是警察,有權利帶我走,出了飯店以後,穿便服的警察告訴我說,要帶我到圓山派出所附近兜兜風,他沒有說要帶我去警察局。」「我從九點多上車,上車後我的手機響了,剛接起來就被穿制服的警察拿走了,先接聽後,再交給穿便服的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應該是愛買公司的人,半路上穿制服警察下車,穿便服的警察要我坐到前座,過了沒多久,我們在圓山附近公園停車,穿便服的警察叫我坐在車上不要動,並拿走我的手機下車,過了一會兒我看到他手上拿了一罐茶葉罐回來,就叫我下車把手機還給我,我一下車就看到我的經紀人林家福,林家福說剛才的警察是圓山派出所的,他給了警察四萬元。
」等各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調查時辯護人詰問甲○○,林家福到底給A○○多少錢時證稱:「四萬元,A○○在囚車內告訴我的」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號(卷五)第五十六頁)。
(四)互核前述(二)被告A○○之自白與(三)證人張玉英、甲○○之證述,足認被告A○○主觀上確有利用越區臨檢,藉勢非法控制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再藉勢向甲○○之經紀人林家福勒索金錢之犯意;而客觀上,被告A○○確有將證人甲○○自儷舍飯店帶至其車上,且將甲○○載至新生公園,經與林家福協議後,林家福交付被告A○○四罐茶葉,前開茶
葉罐內每罐裝有一萬元等情;雖被告A○○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A○○係在證人甲○○之同意,且甲○○非喪失自由意志下,隨同被告A○○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故未喪失行動自由云云。惟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調查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是否因房內有其他房客,所以才與A○○、癸○○離開時證稱:「因為我知道我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是怕警察的。」「警察臨檢是有權利叫我跟他走的,而且當時莊文宗穿制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五)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足見證人甲○○係懼怕被告A○○之警察身分,並非自願與被告A○○上車;而被告A○○實際上並無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之意思,其將甲○○置於其私人車上帶至新生公園與林家福談判,顯係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可見被告A○○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假臨檢名義,於發現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後,即假藉有查驗甲○○身分之必要,利用甲○○懼怕警察且不敢反抗之心裡,誘使甲○○上其私人所有之前開轎車,再憑藉警察之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向甲○○之經紀人即愛買應召站之公關林家福勒索財物,使林家福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被告A○○四萬元。核被告A○○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A○○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罪云云(檢察官原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意勒贖而擄人罪起訴,因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當庭改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罪,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六頁),惟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惟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克當之。本件被告A○○係以臨檢之方式,假藉協助調查為名義,利用賣淫大陸女子懼怕警察不敢反抗之心理,誘使大陸女子甲○○上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擄掠甲○○之行為,且其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係憑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愛買應召站公關林家福心生畏怖,在林家福出面協商並交付勒索款項前,甲○○之行動自由係跟隨被告A○○上車後而受剝奪限制,並非被告A○○實施擄人之行為所致,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A○○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A○○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論處。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A○○因犯罪所得財物僅四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故必所犯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該二要件,缺一不可(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查被告A○○明知應召業者引進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非僅未依職務舉發,尚且假藉警察之身份,藉勢向應召業者勒索金錢,嚴重敗壞警界風紀,犯罪所得雖僅四萬元,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爰審酌被告A○○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不肖之應召業者,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雖原先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度良好,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一再以配合調查員、檢察官、法官等詞狡辯,無視於司法之威信,浪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不法;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本件犯罪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論處,已如前述,公訴人原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擄人勒贖罪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請求從輕量處被告A○○無期徒刑,已有未洽;而被告A○○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於審判時已翻異前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A○○犯罪所得財物四萬元,雖係向林家福勒索所得,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林家福係替應召業者擔任公關,該款項實際係由愛買應召站不詳姓名之負責人支付,故真正之被害人應為愛買應召站之負責人而非林家福,因不知愛買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故追繳之價額,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又前開追繳財物四萬元,係因被害人不能確定而無從為發還之諭知,並非無被害人,故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應召業者庚○○及剝奪花名「小莉」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石彧秉執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許之正俗專案勤務,伊除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騎機車載石彧秉至崇德街某醫院看高血壓外,一直與石彧秉待在伊家中泡茶、看電視,石彧秉在伊家中吃完晚飯後與伊約定於凌晨一時許在龍山寺碰面執行正俗專案,即先行離去,因石彧秉沒有行動電話,故離去前一併將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走;嗣石彧秉離去後,伊一直待在家中,直到翌日凌晨一時許才搭計程車至龍山寺與石彧秉會合,且石彧秉在與伊碰面後才將前開行動電話返還予伊,伊根本不知石彧秉曾使用其前開行動電話與寅○○連繫,更不知在此期間發生何事;又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執行正俗勤務時,查獲大陸來台賣淫之女子石玉泉,當時寅○○曾替應召業者出面向伊關說,為伊所拒,寅○○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伊,此由寅○○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足明之云云。惟查:
(一)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證述: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係八月十三日之誤,業經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站筆錄更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當晚伊在家中,辰○○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辰○○先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表示渠在執行正俗專案時,捉到一個大陸妹,並將該大陸妹之名字告訴及手機號碼告訴伊,問伊是否認識該大陸妹之老闆,伊要辰○○不要在電話中講那麼多,並馬上下樓,在樓下打公用電話給「小龍」的手機,問「小龍」那裡有無這個大陸妹,小龍說沒有,伊即打該大陸妹之手機(由辰○○接聽),向辰○○表示該大陸妹不是伊認識的老闆的,伊要辰○○自己問大陸妹他的經紀人是誰,並要辰○○自己處理掉。惟辰○○不久後又以大陸妹的手機打伊0000000000號的手機,將該大陸妹經紀人之連絡電話告訴伊,伊打電話給該經紀人說:「你們的小妹在我兄弟手上,我兄弟今天不太想辦,不然你看看有沒有認識我們一樣同事的(即指警察),信得過的話,我再幫你處理。」,同時留下0000000000號手機給該名經紀人,不久,亥○○即打該0000000000號手機予伊稱:「泰山學長,你好,這個小妹是我朋友的,拜託手下留情。」伊即掛上電話,以公用電話打該大陸妹的手機找辰○○,問辰○○要多少?辰○○表示該大陸妹剛來不久,要五、六萬元,伊再撥該經紀人的電話,由亥○○接聽,並向亥○○表示:「沒辦法,就是要六萬元」,嗣經亥○○同意後,伊與亥○○乃約定在上述中華路、漢口街口的橡木桶紅酒專賣店交涉,伊搭計程車於近凌晨十二時到達現場,並至路口打電話給亥○○,嗣亥○○開車過來,伊與亥○○閒聊了兩句,並向潘員表示:
「現在查得這麼緊,這些學弟還要這樣,我很無奈」,後來另一輛車開過來拿了一疊錢給亥○○,亥○○即該現金交給伊,伊拿到後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該大陸妹的手機由辰○○接聽,並向辰○○表示:「錢拿到了,約個地方吧,我把錢拿給你。」,辰○○與伊約在上開中華路、成都路口的麥當勞店,伊隨即上了「小龍」小弟的車,在中華路錢櫃KTV附近下車步行至麥當勞店,不久後辰○○就開車到了麥當勞店,經確認小妹在辰○○車上後,把錢拿出來,辰○○表示:「這麼晚了要學長跑出來不好意思,那你拿一點車馬費。」伊數了一萬元收下,其餘的錢都交給辰○○,辰○○即上車將小妹帶下車交給伊後離開,伊旋即打該經紀人的電話給亥○○,在上揭成都路、中華路口之麥當勞店將小妹交給亥○○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四至第五頁);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警察局督三組亦為同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二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與陳良達對質時並稱:「我係應辰○○的要求與應召業者談判,應召業者代表是亥○○。」「要求贖金為六萬元,亥○○並請我將人帶回來。」「我將六萬元抽取一萬元後,其餘的都交給辰○○。」「交付贖款當天,我也看見今(19)天自殺的那位員警;但我之前不知道他叫石彧秉,是今天督察室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辰○○打電話與我聯絡,一直到十四日凌晨才交付贖款,地點在中華路、成都路附近麥當勞門口。」「是我當面交給辰○○。」「我交付贖款給陳良達後,我走到辰○○座車旁,是一部BMW灰色新的車型是318,看到車上的大陸女子坐在駕駛座的右方,左後方還坐了一個人,是今天上午自殺的石彧秉,他是分局同事,沒有交情,原本不知其名,是督察室提供相片後才知道他的名字。」各等語至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第一一七頁反面)。
(二)又證人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我八月十三日與庚○○、王明淦、娃娃(余瑋鈮)勒索二名大陸女子的第二天(即八月十四日,應係八月十三日之誤)下午五、六時許,我以電話聯繫王明淦在內湖環山路的展峰汽車修理廠見面,王明淦到達後不久,約八、九時許,應是庚○○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我在長春路新生北路一帶見面,我依約前往,庚○○與娃娃一起來,我們四個人在一起閒聊,庚○○手機響起,通話完畢後,庚○○表示泰山(寅○○)來電,說渠(庚○○)的小姐被「泰山」抓走,要我替他跟泰山談價錢贖回小姐,並告訴我等一下泰山會打電話來時由我交涉,隔約三、四分鐘泰山又撥通庚○○之手機,由我直接答話,我甫接通電話時,泰山即表明要新台幣六萬元,我即表明我是亥○○,並問能不能少一點,而泰山回稱知道了,但又表示是替同仁出面,要再問一下同仁的意思。又過了幾分鐘泰山再打周學良電話進來,向我表示沒辦法少,還是要六萬元,並說渠現在人在新莊,馬上過來台北,要我們到中華路、漢口街一家橡木桶紅酒專賣店前贖人。經我說明後,庚○○與王明淦即駕王明淦的車,至三重準備六萬元,我駕車載娃娃先到中華路、漢口街等候(庚○○的手機交給我),當晚十一時左右,我與娃娃到現場並未發現寅○○,是寅○○再打電話來表示已到橡木桶等候,隨即又表示已看到我,叫我與他會合。我與寅○○兩人在車外聊天約五分鐘左右(其間我打庚○○另一支行動電話,他表示快到了),王明淦駕車載庚○○到達我與寅○○身旁,庚○○即搖下車窗遞一疊千元現鈔(未經包裝)交給我,我轉身即交給寅○○收下,並詢問小姐大陸妹在那裡,寅○○說小姐在抓他的人車上,渠離開後會馬上打電話告訴我。寅○○離開後約一、二分鐘即打來,告訴我小姐在成都路、中華路口的麥當勞前,我們四人二部車即前往接該小姐,該小姐坐我的車...。」,「寅○○僅說是替兄弟出面,我們警界稱兄弟即為警界同仁...。」等語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
(三)再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十三、十四日勤務表係由主管子○○規畫,責由警員石彧秉繕製;另八月十三日編排正俗專案,適逢局辦掃黃勤務,主管子○○為借取警員辰○○專長,乃令陳員取消休假,擇日補休,以便執行正俗專案,並由陳員表示須警員石彧秉協助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附交辦單、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七頁至第十頁);足證被告辰○○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左右確與石彧秉執行該所正俗專案勤務;而被告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二十三秒確曾與中正二分局警備隊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與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五秒寅○○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此均有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而前開通聯紀錄經核與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辰○○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先打電話至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查詢渠之行動電話,嗣又與伊聯繫,經伊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四)再證人子○○即廈門派出所主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天伊排辰○○與石彧秉執行正俗專案,結束時間為晚間十一時,但渠二人下午出門後遲遲未回,伊乃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打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渠表示,若沒有績效,就直接回所裡下班;渠二人仍未回來,伊乃又於十一時二十五分打電話催促他門回所;伊打完第二通電話後一段時間,渠二人才一起回派出所;惟渠二人後來向副主管表示,因執行沒有成效不好意思,二人乃再度一起出門,並在午夜一時十分許,帶回一名流鶯;渠等並在勤務表上自行加註晚間十一時至凌晨三時續執行正俗專案;伊若要找石彧秉,只要撥打石員之BBCALL,不需要打辰○○的手機等語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隨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我編排為輪休,後來有回到派出所,員警知道我輪休,所以將沒績效的事告訴副主管,就說沒有績效不好意思要繼續執勤,後來才來跟我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一號(卷三)第八十四頁);又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經市調處人員提示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通聯紀錄後證稱:當日二十時五十八分其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辰○○,但不記得係為何事;而其不曾為找石彧秉而撥打辰○○之行動電話(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本院調查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在調查局說是辰○○接的電話,事實是否如此,答稱:「是,是辰○○接的。」「辰○○與石彧秉的聲音很容易辨識」等各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經調查員提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至四日(應係十四日之誤)凌晨一時許與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認識辰○○約二、三年,因有失眠的習慣,常常半夜睡不著,若睡不著的時候就會打電話與辰○○聊天(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時,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電話由何人接聽之詰問,證稱「現在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三)第八十九頁),應係其於本院調查時因事隔太久,而不記得由何人接聽,並非否認其於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前開證述;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如電話不是辰○○接聽會馬上掛掉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三)第八十九頁),而證人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六分左右,撥打辰○○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四百六十八秒,此有通路聯紀錄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一四五頁),足見謝瓊當時確係與被告辰○○通話中,故被告辰○○辯稱前開電話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電話借予石彧秉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五)雖證人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我與石彧秉比較好,我不想一件案子二人擔,所以都說是辰○○,實際上我是把錢交給石彧秉,我到十九日知道石彧秉自殺後,心裡很難過才供出石彧秉。」等語,對於辯護人詰問於八月十四日當天辰○○除打了一通電話給你及你回覆一通電話以外,其餘的細節是不是都是石彧秉與你談的,證人寅○○則答稱「是的」(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號(卷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惟查,寅○○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與被告辰○○對質,均明確指認被告辰○○要求伊與應召業者談判,伊將五萬元交付予被告辰○○;交付贖金當天,亦有看到十九日自殺的那位員警;但之前不知道他叫石彧秉,是督察室拿照片給伊指認時才知道等語至明(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一一七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寅○○係於督察室拿照片予伊指認後,才知道當時與辰○○在一起之人叫「石彧秉」,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石彧秉較好,不想一件案子二個人擔,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辰○○之詞,自不足採;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辰○○撥電話請伊與石彧秉談」及「伊回電時辰○○曾接到一通電話外,其餘細節都是與石彧秉談,錢亦係交給石彧秉,交錢時有看到辰○○坐在車上」等語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第一號(卷三)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由此可見,均不脫辰○○與石彧秉共同參與勒索之過程。
(六)被告辰○○雖另辯稱花名「小莉」之大陸女子索勒事件,係寅○○出面協商及取款,該事件為亥○○及庚○○供出後,寅○○為脫免刑責,始設詞誣陷伊云云。惟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寅○○係休假在家,其於十一時左右接獲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始從新莊趕赴台北市
○○路,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足見當時「小莉」並非寅○○所查獲,且寅○○於與亥○○洽談過程中,已明確向亥○○表示:「係替同仁出面」,業經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益見寅○○並非為其本人向應召業者勒索款項;又倘寅○○曾因關說不成而與被告辰○○結怨,則衡諸常情,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不可能主動供出辰○○於八十九年底捉到伊線民的大陸妹,線民要伊去幫忙處理,陳良達表示人都捉回來了,不太好處理,主管都知道了沒辦法放人,既然是小隊長的朋友,我們會對她好一點,不會虐待她,下次如果有類似的案子,一定會先通知你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故被告辰○○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七)被告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中華電信之門號,而大陸女子「小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使用台灣大哥大之通話系統(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一六二頁),則依一般常理言,不同之通訊業者所使用之基地台亦非相同,且基地台位置並不代表所在地位置,而所在地位置又隨人之移動而變動,故尚難以基地台位置之不同推定被告辰○○與大陸女子「小莉」不在同一地點。
(八)末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辰○○原係休假,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正逢掃黃勤務,主管子○○為借取辰○○之專長,始令辰○○取消休假,執行正俗專案,辰○○並表示須警員石彧秉協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辦單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八頁),足見取締正俗專案乃被告辰○○之專長,石彧秉係在其要求下始經編排同組協助;而當日執勤之時間在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止,此亦有勤務表足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一四○頁),則以被告辰○○長期執行正俗專案之經驗,當知何時執行正執勤務較具效果,倘該日正俗勤務編排之時段不利執行,其於編排時即可及時向主官反應,而不須等待執行無效果時,再要求延長勤務時間;而被告辰○○與石彧秉於
執勤時間終止時,並無任何執行績效,渠等並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廣州街取締到一名流鶯(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一五○頁),且非因職務上有特別之需要而須延長執行時間,故所辯因石彧秉稱深夜後再執行較有效果,而與石彧秉約定翌日一時在龍山寺見面,顯然違背一般人在排定時間執行勤務之經驗,亦與常情相悖離。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辰○○與石彧秉利用於執行正俗專勤務時,於發現賣淫之現行犯或可疑為賣淫之現行犯之人,固得依法逮捕,惟其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花名「小莉」之大陸女子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拘捕「小莉」後,即應將之帶回派出所或移送其他機關偵辦,始為適法,其私行將「小莉」控制於車上長達一小時左右,其合法逮捕之原因早已消失;又被告辰○○與石彧秉以釣魚方式誘使大陸女子「小莉」前來應召,再假正俗專案之名,利用賣淫大陸女子小莉懼怕警察不敢反抗之心理,誘使「小莉」上車,再憑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向「小莉」所屬之應召業負責人庚○○勒索財物,使庚○○心生畏怖,而透過亥○○出面解決。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其與已歿之石彧秉間,就所犯上揭二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和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辰○○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罪(檢察官原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意勒贖而擄人罪起訴,因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當庭改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罪,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六頁),惟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克當之。本件被告辰○○係以釣魚方式誘使大陸妹「小莉」前來應召,再假正俗專案之名,利用賣淫之大陸女子「小莉」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理,誘使「小莉」上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擄掠行為;而其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係憑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應召業者庚○○心生畏怖,而透過亥○○出面解決,在亥○○出面協商並交付勒索款項前,小莉之行動自由雖受限制,但其並非被告辰○○實施擄人之行為所致,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被告辰○○選任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辰○○因犯罪所得財物僅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該二要件,缺一不可(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查被告辰○○明知應召業者庚○○引進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非僅未依職務舉發,尚且假藉警察之身份,藉勢向應召業者勒索金錢,嚴重敗壞警察風紀及形象,犯罪所得雖僅五萬元,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節重大,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不肖之應召業者,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本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不法,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公訴人原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擄人勒贖罪求處被告辰○○死刑,惟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並依牽連犯關係,論以較重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已如前述,因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訴人求處死刑,已有未洽;況緘默權乃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被告既有權保持緘默,無須為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則其其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係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不得因此即遽謂被告辰○○態度惡劣,公訴人因此認被告辰○○罪無可逭,亦有未洽。被告辰○○犯罪所得財物五萬元,係向應召業者勒索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石彧秉於九十年一月間(農曆年前)於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明知應依法逮捕送辦,竟違背職務,並萌生意圖勒索之不法犯意,因知悉寅○○與應召業者熟識,乃非法限制該大陸女子之行動自由,並主動與寅○○連繫,請寅○○出面與應召業者交涉,願以五萬元贖款釋回該女。寅○○明知辰○○此違法行為,竟不依職責予以阻止或舉報,反居間聯絡百合應名站業者陳駿宏(另案偵辦)確認是否為其旗下應名女子,經確認後,乃將辰○○等欲勒索之款項轉告陳駿宏,因陳駿宏認為價錢太高,委由寅○○從中協調,最後以四萬元達成合意,雙方約定在廈門街派出所附近巷道內交款贖人,辰○○於取得贖款後,即將該大陸女子交由應召業者帶回,因認被告辰○○與石彧秉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贖人勒索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不曾於臨檢時查獲大陸妹,亦未委託寅○○向應召業者勒索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行,無非是以證人寅○○之證述為唯一論罪之依據。惟查:證人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辰○○約於九十農曆年前,在路檢時捉了一個大陸妹,並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請伊幫忙處理,表示要五萬元,伊打電話給百合應召集團(應召站)寶哥問看看是不是他們的小姐,寶哥表示是他們的大陸妹,並稱該大陸妹快回去了,而且工又不好,三萬元看行不行,伊乃代寶哥向辰○○討價還價,後來以四萬元成交;寶哥開車來廈門街郵局附近把錢拿給伊,伊再走路至廈門街附近,將錢交給辰○○後,辰○○便將坐在他轎車上小姐帶下來給伊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卷第五頁反面);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則證稱:「九十年一月間我朋友百合應召站的老闆寶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應召女郎在廈門街被路檢帶回廈門街派出所,請我過去幫忙,我到時石彧秉與辰○○剛好在停車,我就把他們攔下來,說這是我朋友的人,後來石彧秉與我談,辰○○在旁邊,我說臨檢不見得有證據,業者要花一筆錢,如果你們不答應他們會請律師及老公到派出所領人,因為證據不是很足,石彧秉就把人交給我,我就交了四萬元給石彧秉,他們怎麼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三十三頁),其對於究係辰○○打電話要伊向應召業者陳駿宏勒索財物或陳駿宏打電話請伊代為關說行賄之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被告辰○○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路檢之大陸女子為何人等均無法交待明確;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辰○○與石彧秉確曾因臨檢查獲之大陸女子及「寶哥」交付寅○○四萬元贖回大陸妹等情,自不得單憑寅○○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辰○○有前開犯行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揭犯行,惟公訴人認上揭不能證明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玄○○、丁○○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肆之部分,業據被告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及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事卷宗(卷一)第十二頁)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八)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七)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二頁);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見台北市調查處林家福涉嫌貪瀆案卷宗第三十六頁、四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應召過程係愛買應召站先打行動電話通知司機阿龍(即丁○○)及螃蟹(即玄○○),司機就會帶伊到約定地點,賣淫所得伊向客人收取後,再交給司機,轉交給公司,司機每日費用三千元,由伊賣淫所得中扣除,自九十年五月至八月十三前由玄○○載送,八月十四日至九月十八日由丁○○接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愛買公司負責接送伊之司機一開始是綽號「螃蟹」的玄○○,後來改為丁○○,接之方式是公司打電話給司機,司機接到電話後,會打電話叫伊下樓,接伊到固定的賓館,有房間號碼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六四頁、(卷五)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並有扣案之經理業績報表、員工業績報表二紙在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足見被告玄○○、丁○○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玄○○、丁○○分別以載送「安琪」即甲○○之大陸女子賣淫,並以之為業,核渠等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常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玄○○與綽號「財哥」、「阿源」、「安迪」之成年男子,被告丁○○與綽號「財哥」、「安迪」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壹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與犯罪事實肆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玄○○、丁○○原均係計程車司機,業據渠等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七)第六十頁),雖收入不定,但仍屬正當職業,竟為不法之應召業者所利誘,違法載送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應召,破懷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業發展,本應從重量刑,以資懲罰,惟本院姑念被告等二人均係因經濟不景氣所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被告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就被告玄○○所犯犯罪事實欄壹及犯罪事實欄肆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丁○○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丁○○前開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為遏止類此犯罪歪風,本院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本人有正確的法律常識觀念,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摩托羅拉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玄○○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玄○○所有,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七)第一六一頁),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伍、卯○○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酉○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證述:伊是在九十年四月間在大陸吉林當地的外事婚姻管理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卯○○也知道他們是假結婚;到台灣以後是法拉利公司李大哥接機,也是李大哥安排伊住的地方,來台後除了要辦理戶籍登記外,並未與卯○○碰面,亦未與卯○○同居在一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七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卯○○,也沒有跟卯○○在一起過,結婚當然是假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四)第三十五頁)各等語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90入出字第33093833號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0)肅字第9062861號被告戌○○等涉嫌貪瀆案卷第一四八、一五一、一六○至一六四、一六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卯○○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卯○○違反上開規定,使大陸地區女子酉○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漏論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及及審理時補正)。被告與綽號「阿水」和「阿福」之成年男子及酉○間,對於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大陸女子酉○並無結婚之意思,卻與綽號「阿水」及「阿福」之人共同引進大陸女子酉○非法進入臺灣;且酉○進入臺灣後又非法賣淫,敗壞善良風俗,本院為遏止國人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進人臺灣,且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又進而從事賣淫色情行業,破壞本國社會善良風俗,滋長色情犯罪,故從重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藉資警惕,以懲不法。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起訴書誤載為福哥)之人,共同意圖牟取不法利益,竟允諾「阿福」為在臺賣淫集團擔任人頭,負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合作事項,並議妥大陸女子在台期間,按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老公費」(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起所載分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陳金生」之居間,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係有關同案被告未○○、天○○(另依法通緝)之犯罪事實,被告卯○○係直接與綽號「阿水」及「阿福」之成年男子接觸,並未透過「阿輝」或「陳金生」之居間),嗣「阿福」即安排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赴大陸長春與原非習於淫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酉○通謀虛偽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嗣再以「探親」名義,代酉○辦理來台入境相關手續,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即在法拉利應召站賣淫,從事應召工作,因認被告卯○○與綽號「阿福」及應召業者間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常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綽號「阿水」及「阿福」之人所騙,前往大陸與酉○辦理假結婚,並不知酉○來台之目的係為賣淫,亦不知酉○來台後從事何業,更未收取三萬元之老公費等語。經查:證人酉○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卯○○與伊辦理假結婚,每月可以收取三萬元之老公費,老公費是由公司由伊所得內扣除,伊不知道是何人交付給卯○○,因為公司每個月都會扣除三萬元告訴伊係老公費(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七六頁),惟證人酉○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法拉利應召站之負責人每月自酉○當月應召所得中扣除三萬元之老公費,惟並不能證明應召站業者每月確有交付被告卯○○三萬元之老公費;因公訴人對上開被告卯○○如何共同與「阿福」之男子謀議使大陸女子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由被告卯○○按月支領三萬元之「老公費」,使大陸女子酉○在法拉利應召站從事應召賣淫之事證,並未舉證充分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與「阿福」及應召業者間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嫌,因公訴人認為上開不能證明被告卯○○犯有常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之部分與上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地○○部分:被告地○○與玄○○、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詠翔租賃公司以三千一百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中華VIRAGE轎車乙部後,聯絡於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三十日八時止休假之戌○○、己○○,惟己○○藉故未參與,地○○乃繼己○○之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戌○○、玄○○於當晚十時許,在豪城賓館附近發現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酉○,甫自豪城賓館完成性交易步出飯店之際,即由戌○○、地○○上前盤查,戌○○並以相同之作案手法,出示警察證件後,藉勢強押酉○進入渠等所承租前開轎車內,地○○坐於車後座負責看管酉○,戌○○坐於右前座,由玄○○載往大佳河濱公園,期間並持酉○之行動電話應召業者丑○○勒索贖款,經議價後達成以四萬元付贖款後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技大樓取款,俟取得三萬元贖金後(其中一萬元價差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佣金),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酉○交由丑○○帶回,前後非法限制酉○行動自由長達約三小時,渠等因擄人勒贖所得之款項,由玄○○分得一萬元三千元、戌○○分得一萬元、地○○則分得七千元,因認被告地○○與被告戌○○、玄○○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癸○○、申○○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癸○○、A○○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勤區警,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該所「正俗專案」查緝及取締之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台北市○○街○○巷○號旁洗車場內,結識在應召業者旗下擔任以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各地旅館賣淫為常業,俗稱馬伕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申○○,彼此互有往來,其間因申○○與所屬之法拉利應召站發生嫌隙,亟思借由A○○、癸○○警察身分,假藉執行「正俗專案」名,勒索應召業者以為報復。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A○○負責該所晚上九時許至十二時
許之正俗專案勤務,A○○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轎車單獨至前揭洗車場內,申○○於九時許悉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儷舍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儷舍賓館)七○二號房內有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資,乃告知A○○前往處理,A○○旋即聯繫所內備勤著員警制服配槍之癸○○騎警用機車至台北市○○○路、農安街口與A○○會合,會合後A○○說明原委,並與癸○○達成以擄妓勒贖方式,向應召業者勒索贖款之合意,並向癸○○表明「是要替我朋友出氣,取回被坑的一萬五千元,不管拿回多少錢,多的就是我們兩個人分」。嗣後兩人即未依規定報請核准,共乘A○○所有前開轎車,即跨越轄區,沿新生高架橋,下金山南路過濟南路,直抵儷舍賓館(應為儷舍飯店之誤),假藉臨檢妨害風化案件之名進入七○二號房,發現甲○○與男客已完成性交易,並著裝就緒,因渠等意在擄妓勒贖,唯恐男客洩漏渠等犯行,乃先令男客自行離開,並且強押甲○○進入前開A○○所有之轎車內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並強取甲○○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待應召業者來電贖人,嗣林家福以渠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身份,與A○○進行協商,A○○接聽後,即開口要求贖款,經協議後達成支付贖款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市新生公園詳細商談贖款數額。嗣癸○○則因另有勤務,乃於A○○載同甲○○前往前開地點前見行下車返所,並推由A○○出面取款,A○○約於一小時後,與前來贖人之林家福在約定之地點見面,原本A○○開口要價六萬元,惟林家福故意藉詞要求降價,A○○因主意不定,乃先後二次去電癸○○,告以詳情及對於殺價,癸○○得知殺價為四萬元後,乃建議A○○問申○○行情以為決斷,最後渠等議定以四萬元為贖款,林家福見達成合意,乃將事先備妥之茶葉四罐(每罐內裝現金一萬元)交付A○○,A○○取得贖款後,即將甲○○釋放,並告知癸○○處理完畢,翌日將款項朋分予申○○一萬五千元、癸○○一萬元,其餘一萬五千元則由其自得,因認被告癸○○和申○○與A○○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三)被告A○○、丙○○部分:被告丙○○、A○○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該所「正俗專案」查處及取締之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明知於轄區內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以媒介男女交易為常業之應召業者,竟未予以舉發查辦,反將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小陳」,俾「小陳」旗下之應召女子遇警盤查或臨檢時,得適時通知丙○○到場關說、擺平,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A○○與同僚巳○○執行當日凌晨三時至六時許之轄區內巡邏勤務,於凌晨三時許分騎警用機車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發現廖慶治駕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行跡可疑,欲攔車盤查;廖慶治自知其為馬伕身分且車內載有前科紀錄之友人林柏松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大陸賣淫女子,唯恐遭警盤查,乃加速逃離現場,被告A○○與巳○○二人則自後追趕,迨行至林森北路、農安街口計程車因紅燈受阻,被告A○○與巳○○示意廖慶治停車受檢;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攔下該計程車,被告A○○迅即電請值班同仁胡智筆以所內電腦端末機查詢,得知廖慶治與林松柏均有前科,復由巳○○告知盤查之「多多」係大陸女子,廖慶治見狀,為避免遭被告A○○與巳○○二人令渠等至派出所接受進一步調查,即電請友人出面協助,被告丙○○於凌晨三時五十分接獲綽號「小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央求被告丙○○出面代向被告A○○與巳○○關說,丙○○明知「小陳」之要求違法,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對方是伊朋友,放過他們,伊會馬上趕到現場處理」等語,旋即駕警用巡邏車趕至現場,迨獲知受盤查之三人應係從事媒介賣淫等行為後,明知為應召業者關說私縱被盤查之犯嫌,係違背法令職務且圖利業者之舉,仍基於圖利應召業者及行賄之故意,向被告A○○私下表示「會向朋友爭取福利」云云,被告A○○見有利可圖,竟違背職務不予繼續深入追查,反轉向巳○○示意,受盤查之人係丙○○之友人,如無具體事證,讓其自行離去。然巳○○因認前揭受盤查之三人有帶回派出所深入追查之必要,且巳○○之前亦曾受分局之告誡,勿與不法業者交往而心有警愓,同時見丙○○將綽號「多多」之大陸女子拉到一旁竊竊私語,心生不悅,乃與丙○○發生爭執,適該所主管宇○○督勤經過現場,見其部屬發生口角,經探詢原委後予以化解,並讓廖慶治、林柏松及「多多」之大陸女子等人駕車離去。同日晚上九時許,丙○○與綽號「小陳」之友人互以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並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小陳」之賄賂三萬元作為對價,翌日於被告A○○服值班勤務時,私下朋分予被告A○○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A○○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取賄賂罪,丙○○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地○○共同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地○○參與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妨害酉○人身自由及取贖之經過與證人酉○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癸○○、申○○與A○○共犯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A○○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認被告丙○○、A○○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丙○○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則係以被告A○○之自白;證人巳○○、廖慶治、胡智筆等人之供述及丙○○與小陳之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有參與戌○○、玄○○將大陸賣淫女子酉○請上車及取款之經過,惟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玄○○打電話請伊晚上協助警察辦案,抓大陸賣淫女子及背後之人蛇集團,伊因當時積欠房租七千元,曾向玄○○借款,惟玄○○表示無錢可借並建議伊向戌○○借貸,故伊與玄○○至基隆路仁康醫院載戌○○時,即開口向戌○○借款,且經戌○○同意,而整個事發經過,伊自始至終都認定係在協助警察戌○○辦案,爭取績效,並不知戌○○、玄○○間係假藉盤查為由,欲向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勒索之目的等語。訊據被告癸○○、申○○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共同被告A○○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且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伊係執行該所備勤勤務,被告A○○聯絡伊前往新生北路、農安街口支援正俗勤務,並未告知係在其他轄區,伊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到達約定地點後,經由A○○告知才知取締地點係在其他地方,因A○○開其私人轎車前往取締,故伊將機車停放於新生北路、農安街口附近,搭A○○之私人轎車前往「儷舍賓館(應係飯店之誤)」七○二號房臨檢,當時因甲○○使用旅行證,故經甲○○之同意帶回圓山派出所查她身分,伊在途中接到派出所之來電說有竊盜案件要處理,故於新生北路、農安街口即下車騎乘其先前停放於該處之警車回所,甲○○則由A○○負責處理,因伊係支援性質,故事後未向A○○詢問處理結果;伊不認識申○○,與A○○間亦無共謀擄人勒贖,不知A○○有向應召業者收受金錢,A○○亦未交付之一萬元之款項予伊等語。被告申○○則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不是馬伕,未曾提供賣淫線索予被告A○○,且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為某女子而與被告A○○爭風吃醋結怨,被告A○○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設詞誣陷伊等語。被告丙○○則以:九十年九月八日伊在圓山派出所值內勤勤務,因朋友「小陳」來電表示其朋友遭警察臨檢,警察同仁態度不佳,伊為瞭解百姓與同仁間之爭執,乃趨車前往現場關切,臨檢之警察同仁巳○○及被告A○○態度確實不好,伊因此與巳○○發生爭執,並未向被告A○○表示係伊朋友,放他一馬,會代向朋友爭取福利等話,亦未向「小陳」拿取三萬元之賄款,並將其中一萬五千元交付予A○○,伊因此事與被告A○○發生嫌隙,被告A○○可能因此捏詞陷害伊等各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地○○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部分:
1、同案被告戌○○、玄○○係於九十年八月初即與被告己○○有假藉臨檢大陸賣淫女子,向大陸賣淫女子所屬應召業者勒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戌○○、玄○○及己○○間已多次實施犯行得逞,被告地○○均未參與,而被告地○○之所以會參與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該次犯行,完全係因被告己○○藉故不能參與,被告玄○○始以協助警察辦案為由,商請被告地○○參與,以充人場,被告地○○根本不知被告戌○○、玄○○有假藉辦案名義,勒索應召業者之目的,且戌○○給地○○七千元是從皮包裡面拿出來借給地○○的房租錢,因為之前地○○就有跟戌○○要借七千元繳房租,戌○○就交給地○○七千元繳房租,當時是在忠孝東路拿給地○○的等情,此業據同案被告玄○○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在(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四十七頁、(卷八)第七十六頁);而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二十八日晚上地○○在仁康醫院見面時孰向伊提過,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說明天要繳房租,是否可以先借他,當時講要借七千元,伊本來馬上要拿給地○○,但地○○說不急,等事情辦完後再給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八)第七十七頁),足見地○○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所稱「當場於車上戌○○交給我七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係指伊向戌○○借的款項,而非勒索分得之財物至明。
2、又證人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上車以後電話就響了,是公司的李大哥打來的,戌○○要我把電話掛掉,戌○○當時坐在司機旁邊,後來電話又響了,我就把電話交給玄○○聽,玄○○與戌○○下車接電話,電話一直是玄○○在接聽,地○○跟我在車上閒聊,都是問一些有關家鄉的事,並告訴我說,我們副座在跟你們公司交涉,我們都是好人你不用怕.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七七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時證稱:「一開始我的電話就一直響,他們要我把電話掛掉(我忘了是誰要我掛電話的),後來公司的人又打電話進來,玄○○就把我的電話搶走,然後與戌○○一起下車去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地○○告訴我說你不用害怕,我們的副座在跟你們公司的老闆聯絡。」「我當時很害怕,沒有問聯絡什麼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四)第三十一頁),足見證人酉○當時於車內跟本聽不到被告玄○○、戌○○講的電話內容,而被告戌○○與玄○○於車輛行進中既未接聽酉○之手機,渠等又下車與酉○所屬應召站負責人即丑○○洽談勒索事宜,則除非被告地○○與被告戌○○、玄○○間有共謀,否則其根本不知被告玄○○、戌○○與丑○○之談話內容;且如前所述,被告地○○與被告戌○○、玄○○並無事前之共謀,且酉○並未追問被告地○○「我們副座在跟你們公司交涉」之真意,即不能排除被告地○○判斷被告戌○○要引出人蛇集團,而非被告戌○○要酉○所屬應召站付出贖款之可能;雖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他們把車開到一個地方(地點我不清楚),看到我們老闆站在那邊,地○○就叫我下車,我看到我們老闆丟了一疊錢進去,是現金,沒有任何包裝。」「從窗戶把錢丟給地○○。」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卷四)第三二頁),此雖能證明被告地○○知道整個過程有丟錢之行為,惟錢係用丟的,並非被告地○○開窗戶伸手拿錢,尚難認被告地○○主觀上有期待拿錢之可能;況被告地○○於丑○○將錢丟入窗戶後,尚且下車追趕丟錢之人,業據被告玄○○、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倘被告地○○知悉被告戌○○、玄○○之目的係在勒索金錢,則於丑○○自窗戶丟錢進車內時,即無可能再下車追趕,故被告地○○辯稱戌○○說別管,到時拿錢順便抓人,而其自始至終即認為係協助辦案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前揭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地○○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癸○○、申○○共犯擄人勒贖(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部分:
1、本件共同被告A○○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為之,已於被告A○○本件之前揭有罪判決理由部分詳述,不另贅論。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雖供稱:「九十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儷舍飯店進入七○二號房,我先進去,癸○○隨後到,我們是一起去的,是一個馬伕叫「文龍」的(申○○)跟我說之前被公司坑一萬五千元,叫我去抓大陸妹要回被坑的一萬五千元,我是以臨檢名義進去,我著便服,癸○○著制服,進去之目的,我之前就有跟癸○○講,進去後癸○○盤查,男客自行離去,在賓館內就有人打電話來,但我們沒有接,就把小姐帶到我CP-二六六五號私家車上,在行進當中對方一直打小姐的電話,小姐接了以後就拿給我聽,要我不要把小姐帶回圓山派出所....,我就與他約在新生公園,..,價錢是我問文龍要開多少,他說六萬元,後來中正一分局的人來了,我跟他開六萬元,他殺成四萬元成交,在談贖款四萬元時,我有打電話問癸○○,他說要我問文龍,...在假臨檢前,我就跟癸○○討論好,除一萬五千元幫文龍討外,其餘的錢文龍說因為消息是報給我的,叫我多拿一點,我分一萬五千元,癸○○分一萬元。」「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癸○○連絡二、三次...。」等各語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癸○○說文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欺負叫我幫他出氣,癸○○也認識申○○,文龍說他跟甲○○的司機講好,說他們到那個地方時就會打電話給文龍,我們再去,我們去時就說有人報案要臨檢。」「文龍事先跟我說甲○○是林家福旗下的大陸妹,文龍說先不要將大陸妹帶回派出所,林家福一定會打電話聯絡,後來林家福果然打電話給大陸妹...。」「申○○說不要以他的名義要六萬元,以我們的名義要六萬元,林家福說太多了,我打電話問文龍,文龍說他一定可以出的出來六萬元,當時林家福就到我旁邊了,因為那時我和林家福已經在新生公園那邊討論,所以我就告訴林家福說同事要求六萬元,...,最後林家福說你拿四萬元,...。」「四萬元拿給申○○,申○○還罵我笨怎麼只拿四萬元,並且拿了一萬五千元,告訴我剩下的錢給我跟癸○○平分。」「事後二萬五千元我問文龍,文龍說這個線索是他提供給我的,所以我分一萬五,莊分得一萬,我隔天交給莊時說是昨天處理三萬元,你一萬,我一萬,文龍一萬,莊就收下了。」等各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故本件所應調查者,係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共同被告A○○之供述相符。
2、查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九月初某日(大約玄○○出事前一、二天)晚間七時許,我至金山南路之麗(應係儷之誤)舍飯店七○二號房接客,即有二名員警(一位著警員製服,一位著便服)來敲門臨檢,並出示警員服務證,表明其係圓山派山所警員,在確認我是大陸女子身分後,即將客人放走,並將我帶上他們的車,由穿制服的警員坐在後座,著便服的警員開車,載我到中山區某公園...。」「該名著制服之警員身高約一八○公分,...,我記得他的臂章上編號是三三三三二號,...。」等各語(見台北市調查處林家福等涉嫌貪瀆案卷第二十四頁);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經台北市調查處帶同丙○○、巳○○、癸○○及A○○予甲○○辨識,甲○○則指認癸○○係當天著員警制服之男子,A○○係當天著便服之男子等語(見同上調查處卷第三十頁);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對於辯護人詰問當日臨檢經過時,證稱:「我上去沒有多久,就有敲門說警察臨檢,我開門後我先看見在庭的被告A○○進來,他叫我拿出身分證,我給他旅行證,接著沒多久,在庭的被告癸○○也進來了,當時我的手機響,我把手機給A○○,A○○講了兩句就結束了,他就叫我跟他走,然後我跟他們出賓館,上了一部黑色私家車,到半路手機又響了,我又把電話給A○○,沒多久癸○○就下車了,車子繼續開到一個公園,大約有半小時,A○○下車,叫我坐車上,過一會兒我就看到A○○拿了一罐茶葉罐回來,叫我下車。」,另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房內有其他男客,所以才與A○○、癸○○離開?證稱:「因為我知道我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是怕警察的」「警察臨檢是有權利叫我跟他走的,而且當時癸○○穿制服」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五)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見甲○○係因自認行為不對,且警察臨檢有權叫伊跟他走,並非被告癸○○、A○○強押甲○○上車。且甲○○前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癸○○與A○○當日到儷舍飯店臨檢,癸○○中途下車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癸○○與A○○間有何勒索應召業者之共謀行為,更不能證明被告A○○事後有交付被告癸○○一萬元。
3、又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至十二時止被告癸○○係圓山派出所之備勤,且當日該時段之備勤人員僅癸○○一人,業據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六)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並有圓山派出所勤務表在卷足佐(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故被告A○○於晚上九時左右打電話至圓山派出所請求備勤支援正俗專案,而被告癸○○當時又係備勤人員,其前往支援除未報備之舉尚有可議外,此外實無從遽此推定被告癸○○與被告A○○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況被告A○○請求支援會合之地點在新生北路、農安街口,該處係屬圓山派出所之轄區,則被告癸○○辯稱被告A○○請求支援時,不知臨檢之地點不在轄區內,非無可採。
4、又被告癸○○於臨檢時係著制服及配槍,在儷舍飯店七○二號房時,亦有翻閱甲○○之皮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五)第五○頁),則倘被告癸○○與被告A○○間有假藉臨檢名義,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癸○○在男客離去後,只要將甲○○帶上車即可達到目的,根本毋庸再翻閱甲○○之皮包,以查有無賣淫稽證之必要,故被告癸○○辯稱其當日係前往支援正俗專案勤務,亦非無據。
5、再者,被告A○○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並無對外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磁碟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列出之檔案資料在卷足憑,足見A○○於偵查中供稱「在談贖款四萬元時,我有打電話問癸○○,他說要問文龍」等情,亦核與事實不符。
6、至於有關被告申○○提供線索予被告A○○,要被告A○○抓大陸妹代伊要回被公司坑的一萬五千元,被告A○○嗣後交付被告申○○一萬五千元之犯罪情節,除僅有被告A○○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A○○該部分之供述為真;雖被告癸○○、申○○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均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足參(見同上林家福貪瀆卷第三○八頁),惟此均僅能證明渠等二人在被告A○○有無給付金錢部分有說謊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A○○之供述為真;故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A○○之供
述為真;而公訴人對於被告癸○○、申○○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此朋分勒索款項之事證,亦未明確舉證,自難單憑共同被告A○○之供述,認被告癸○○、申○○與被告A○○共犯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申○○有公訴人指述之上揭擄人勒贖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癸○○、申○○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A○○、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交付賄賂部分:
1、證人廖慶治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二名警員各騎一輛警用機車,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發現我的車輛在路口等候,行蹤可疑,故向我車招手示意,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即將車開離現場繞了一圈,復在同路口紅燈受阻,該二名員警示意我停在路口接受檢查,其中一名員警並要我們三人出示證件給他查看,我即打電話向我朋友(姓名實在記不得了)求救,請他幫忙看有無認識的警察,趕快放我們走。此時一名警察將大陸女子帶下車至道路旁詢問,約十來分鐘後有一名警察開巡邏車過來,與該二名警察協調,在此過程中開巡邏車的警察與攔檢我們的一名警察好像發生爭吵,沒幾分鐘後又有一名警官騎機車前來,與該三名警察交談後,即讓我們離開。」「我事後有打電話口頭謝謝我朋友。」「我不知道我朋友事後如何謝謝他的警察朋友。」等各語在卷(見台北市調查處林家福等涉嫌貪瀆案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
2、證人巳○○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初深夜(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與A○○一組執行機車巡邏,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遇到二男一女坐計程車行跡可疑,遂予攔車盤查,發現該女子係大陸女子,我查明該二男有前科,但非通緝犯,其後同仁丙○○趕來,與A○○談話,再將該女子拉到一旁談話,同時A○○即轉告我,此是丙○○朋友,要我能放他一馬,我因當天下午才因正俗專案績效過好,遭分局二組告誡,勿與不法業者交往,心裡有所警惕,我聽了以後,又見丙○○將該女子拉至一旁談話,遂發火,怒斥丙○○「你在幹什麼」,丙○○也很大聲回我「不然你想怎樣」,雙方沖了起來,A○○只有上來打圓場,後來,適巧主管宇○○督勤經過,發現我們有爭執,經過詢問,我表示,我們盤查該三人,結果丙○○跑來表示係他朋友等等,主管宇○○即詢問有無查獲不法,我表示盤查後並未發現犯罪事實,主管宇○○表示,若查無犯罪事實,就讓人家離去了,因此,我們即予放行。」「當場丙○○並未向我表示會向他朋友朋爭取福利,事後亦無表示。」各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並沒有請求支援。」「男、女都有查,女的是大陸來台有旅行證件。」「我問他到台灣的目的,住何處,有無他先生的電話,就會打電話去問是否確實為他先生。」「後來查的結果應該只是單純的與朋友出來玩」各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
3、證人廖慶治與巳○○前開證述,稽諸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九月八日之通聯紀錄與通聯勾稽表(見同上林家福貪瀆卷第二九七頁至三○○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卷第一九九頁),雖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約在本
(九)月間某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接到友人「小陳」的電話,表示他的朋友在台北市○○○路及農安街口發生一點麻煩,遇到盤查,要我幫忙去看一下,能不能儘快放行,我看勤務表知道是A○○與巳○○一組負責在該處盤查可疑人車,於是我就打電話給A○○講,我馬上開巡邏車過去,...
。」「我趕到現場時,要求A○○、巳○○依法辦事,有證據就把人帶回去,如無證據就放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頁),惟此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上接獲綽號「小陳」友人請託,前往林森北路、農安街口向同仁A○○、巳○○關說;然巳○○與被告A○○事後將受盤查之人車放行,係因查無犯罪事實,與被告丙○○到場關說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四十三頁);且「小陳」真實姓名為何?從事何業?除僅有被告丙○○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另被告丙○○到林森北路、農安街口現場表示:「那女子係伊朋友,要巳○○與A○○不要刁難他們,他會向他的朋友爭取福利」;「丙○○隔天說他已經跟朋友約好,說他朋友硬要給他三萬元,他拿一萬五千元給被告A○○」等情,除係依據共同被告A○○之自白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要求被告A○○違法放人,並會代向其朋友「小陳」爭取福利,「小陳」於隔日交付被告丙○○三萬元,被告丙○○將其中一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A○○等事實;則被告丙○○受朋友「小陳」之請託,趕赴被告A○○與巳○○盤查現場關說,其行為固有重大違失,惟此亦僅係其所屬之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外,尚難因此遽予認定被告丙○○確有收受「小陳」交付賄賂款項三萬元,並將其中一萬元交付予被告A○○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和A○○有公訴人指述之共同收受賄賂,及被告丙○○另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丙○○、A○○有前開犯行,故均應為該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未○○、天○○二人,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