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子○○
寅○○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宗 律師視同上訴人癸○○
巳○○壬○○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卯○○被上訴人丙○○○(鄭
午○○( 鄭金 丑○○(鄭金庚○○(鄭金未○○(鄭金辛○○(鄭金己○○(鄭金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子○○、寅○○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0.二二四八一六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㈢上訴人子○○、寅○○如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其補償金額合計應等於被上訴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並未充分斟酌各所有人既存之狀況及實際交易價值,過度偏惠土地位於
巷道內者,巷道若留為六米,其與位於育人路之地段幾無差異,不應補償過多,例如壬○○部分,依原判決分配,多取得約三十坪土地,卻只需補償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等同於一坪以不足一萬元價購), 鄭金生 與卯○○不但損失良多,且另須補償他人,此種不公平處,乃因原判決單純以錯誤並過於高估之土地交易現值作為基準,故上訴人子○○與寅○○乃須補償過多之金額,縱然原判決係以二成計算,仍屬錯誤之計算。因土地價值並非純以是否面臨道路為價值之唯一標準,嘉義市○○路雖屬二十米路,但該路並無人行道的緩衝,居家或營業除不安全外,品質並不高,且該路段並不直通重要幹道;再者該路段入夜以後往往變成青少年飆車之處,是以六米巷道內之地,居家取其寧靜,價值並不亞於臨育人路之地,故不應以鑑定報告書之錯誤價差(每坪居然相差十萬元以上)作為標準,以定分配依據。
㈡鈞院如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來該私有道路若被政府徵收為道路,上
訴人二人願拋棄將來對該道路的補償請求權,拋棄部分由卯○○全部取得,以補償本次分割方案其較為不利之處。
㈢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基本上係以現狀為基礎,斟酌各土地上皆已居住四代
以上,各所有人同意在本件土地未全部有適當處理以前,不得以本分割方案所取得所有權對他所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訴請拆屋還地。
㈣又私設巷道若留六米寬,各所有人原則上保留應得面積,價值不足部分另以土地補償,不另以金錢補償。
B、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與其餘視同上訴人同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視同上訴人卯○○:
無論附圖甲方案或乙方案,伊均無意見,分得在道路旁之共有人不需補償分得在巷道之共有人。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
⒈原判決並無不當,分得在道路旁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在巷道之共有人,始為合理。
⒉私設巷道應為六米寬,以便於車輛會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並無不當,分得在道路旁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在巷道之共有人,始為合理。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子○○、寅○○二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其餘被告癸○○等人,爰將癸○○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金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丙○○○、辰○○、午○○、丑○○、庚○○、未○○、辛○○、己○○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0.二二四八一六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七,上訴人癸○○、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四分之七,上訴人巳○○、卯○○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上訴人子○○、寅○○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六0分之三五,上訴人壬○○、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四0分之三五。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子○○、寅○○則均以:原判決所定之如附圖甲方案,未充分斟酌各所有人既存之狀況及實際交易價值,過度偏惠土地位於巷道內者,蓋巷道若留為六米,與坐落於育人路旁之地段幾無差異,不應補償過多,且私設巷道若留六米寬,各所有人原則上保留應得面積,價值不足部分另以土地補償,不另以金錢補償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除卯○○外則均以:原判決並無不當,分得在道路旁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在巷道之共有人,始為合理。私設巷道應為六米寬,乃係便於車輛會車之故等語;卯○○則以:無論甲方案或乙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二十米寬之嘉義市○○路,東北邊有一條他人所有約四至五米寬之私設巷道,西南及西北部分則與他人所有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有一條約三.八米至六米寬不等南北向之巷道貫穿,供居住在系爭土地裡地之人通行。除如附圖甲案方案所示D1、F1、K1及L1部分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大致上均有兩造之建築物等情,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在卷可證。
六、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審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查該方案即如附圖甲方案,既僅除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共有人均贊同此方案,則本院亦認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七、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乙方案,其缺點在於將丁○○之應有部分分割成二筆,且其中一筆僅二八.七四平方公尺,難於充分利用,尤其必須拆除另一筆土地上之房屋,對於丁○○有欠公平;更何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丁○○拆除之部分,分歸其旁之共有人壬○○取得,惟壬○○已在丁○○之旁建有鋼筋水泥房屋一楝,徒然分得之部分,亦難以充分利用,徒增一筆畸零地而已,對於壬○○而言,亦無益處,亦據壬○○在本院到庭陳明。且主張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不應補償分得裡地之之共有人,亦有失公平。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乙方案,顯然不當,不宜採取。
八、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並未充分斟酌各所有人既存之狀況及實際交易價值,過度偏惠土地位於巷道內者,巷道若留為六米,其與位於育人路之地段幾無差異,不應補償過多云云。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之結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寅○○,及視同上訴人卯○○分得於面臨二十米寬之嘉義市○○路,而視同上訴人壬○○則多受分配六
三.八七平方公尺,因此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各增加出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三百四十五萬零七十七元、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而視同上訴人癸○○、乙○○、巳○○、丁○○分得土地之價值則各減少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二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四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審依應接受補償之癸○○、乙○○、巳○○、丁○○之同意,按上開鑑定金額之二成計算互為補償之金額,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寅○○、視同上訴人卯○○、壬○○各應補償視同上訴人癸○○、乙○○、巳○○、丁○○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滿一元部分均四捨五入),自無不合。是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推定每坪為二十四萬五千元,以系爭土地面臨二十米寬之嘉義市○○路,屬人文發展期之青少年期,未來發展潛力大,是原判決以上開價格判命以金錢應補償或受補償共有人,顯然並未偏高,而獨厚於分得巷道之共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惠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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