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6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在訴外人 鍾麗君 陪同下,於民國(下
同)97年11月9日至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施作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後留院觀察
至11月12日離院,惟被告離院時卻拒為給付相關醫療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1萬2315元,侵害原告醫院之財產權。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1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伊未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此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麗君前於97年11月9日至原告林口
長庚醫院就醫後,並未給付醫療費用等語,固提出病歷1份
、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被告丙○○自97年11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12日起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前開書證尚難證明前往原告醫院就
醫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且被告之妻姓名為「 鐘麗君 」,也非
原告所提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上簽名之「鍾麗君」。此
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醫之人即為被告,則其主
張被告至其醫院就醫拒為給付醫療費用,侵害原告醫院之財
產權,尚非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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