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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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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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1月30日│99年3月3日│250,000│SB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