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所
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587,61
4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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