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10號
原   告 美麗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6元,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被告已於日前繳納98年1至4月管理費共16636元,
故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8年5月
起至99年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41,590元未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41,59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欠費明細單、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590元,並自99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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