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閰仲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
等件為證,乃被告提出異議狀辯稱:其對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且被告陳稱目前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作業,且被告於三月底用社會局補助
的款項還原告銀行新台幣(下同)2000元云云,而原告就被
告表示已償還2000元部分,原告願意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68
10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不變。但就被告所述債務協商部分
,原告表示該協商尚未通過,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尚非可採。本件無其他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
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