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
驗前純質淨重肆拾柒點陸參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24
543號鑑定書。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公克47.63公克),均屬
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
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
定諭知沒入銷燬;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
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
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均屬供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