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何玉壽 被告 林家宏
王正裕 高宏文 鄭光吾 洪誼玲 吳冠樺 李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李建璋 、 盧芷萱 、 邵松甫 、 林彥昌 、 何賢龍 、林家宏、王正裕、高宏文、 張永彬 、鄭光吾、洪誼玲、吳冠樺、李韋瑩、 林依媄 、 潘義隆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永彬及其餘 張馨怡 等人(非本案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此部分犯罪行為人,僅李建璋、張永彬、盧芷萱、潘義隆4人;另原告受騙款項嗣遭李建璋、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述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達新臺幣5,000,000元以上財物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此部分犯罪行為人,僅李建璋、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林依媄5人。被告林家宏、王正裕、高宏文、鄭光吾、洪誼玲、吳冠樺、李韋瑩(下稱被告林家宏等7人)則未參與,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家宏等7人犯罪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對被告林家宏等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李建璋、張永彬、盧芷萱、潘義隆、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林依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