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107年4月6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10
7年4月6日17時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再婚、與前任及現任配偶均未育有子女,但現任配偶育有2名子女,被告母親因病需施打胰島素,需其照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