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曉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曉寧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各編號並為以下更正:
(一)編號1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日期欄關於「106年1月15日3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15日21時許」。
(二)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
(三)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8日13時許」。
(四)編號6、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訴字第473、480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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