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心怡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湖街178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曹現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號誌,旋遭被告余心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告訴人曹現翔往前推撞由 蘇宗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心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現翔告訴被告余心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