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2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相對人 吳張敏子
吳阿奇 吳明郎 吳明海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張敏子、吳阿奇、吳明郎、吳明海、吳麗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 吳金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已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金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金漢之債權人,吳金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死亡,惟吳金漢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張敏子、吳阿奇、吳明郎、吳明海、吳麗華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債權憑證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債權憑證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吳金漢死亡,其為吳金漢之債權人,相對人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