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黃佳祥 相對人 張月桂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 劉瑞貞 (即 黃煥階 之繼承人) 劉毓秀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佳彬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惠玲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佳銘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碧階 上列當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4,1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197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331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等未行使權利證明之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