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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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蔣東恩 (即 蔣幸玲 )
蔣幸娥 蔣霖慶 蔣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蔣東恩(即蔣幸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其中本金為新台幣19萬9440元)未清償,就此,原告已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蔣東恩均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蔣東恩財產時,始知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及其上41建號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其被繼承人 盧淑柔 所有,被繼承人盧淑柔死亡後,被告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反將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中之一被告蔣幸娥。被告蔣東恩明知仍積欠原告款項未償,恐遭原告追索而為上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被告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蔣東恩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意圖移轉不動產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事,而有害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7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蔣幸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7月20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鹿登資字第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母)盧淑柔(民國100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等於100年7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協議,由其中之一被告蔣幸娥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7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函附系爭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0年7月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蔣東恩之債權等情,自應就其於100年7月18日之前,已取得對被告蔣東恩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本院105年11月11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0684號支付命令及於105年12月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觀諸該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被告蔣東恩(即蔣幸玲)應向原告清償62萬1244元(其中本金19萬944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由此僅能證明原告最早於上開時間,確定對被告蔣東恩有債權存在,尚不能認定原告早於被告等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之100年7月18日、20日,即已取得對被告蔣東恩之債權。
(三)從而,被告等於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間為100年7月18、20日,惟原告對其中之一被告蔣東恩之確定有債權存在時間為105年11月11日。被告等上開行為,係在原告取得其中被告之一人蔣東恩債權之前,被告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損及原告對被告蔣東恩債權之實現。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蔣幸娥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雖被告等均未為陳述;惟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負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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