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邦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昌犯下列2罪: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42公克)沒收銷燬、針筒2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⑴於107年2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許期間某時點,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居所附近某道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在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上(
停放○○○鎮○○路某陸橋下方停車場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加入葡萄糖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30分許,陳瑞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鎮○○里○○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員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2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支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邦旗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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