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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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
原告詮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別進口零件CDS-52-WPT,組裝成上架型四卡式錄音機座八○○台出廠,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查獲,除命補繳貨物稅一、四一一、七三三元之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四、一一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貨物稅額一五一、二五七元,變更應補貨物稅為一、二六○、四七六元,罰鍰為一二、六○四、七六○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案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聲明不服,此有被告機關總收文章可稽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依前揭大院判例意旨,應認已有訴願之提起。惟被告機關於答辯狀仍執舊詞,故意略而不提原告起訴狀所揭示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應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三、本案原告提出訴願雖已逾期,依前述,仍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者,依大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四、綜上小結,本案依法應認為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未慮及前揭大院判例意旨而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顯已違背大院判例意旨致嚴重損害原告租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又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至訴願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並非所問,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取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郵局雙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可稽,核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又原告設籍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外收發室收文日戳可按,則本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一日,是案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再訴經行政院,亦經行政院以程序不合予以再訴願決定駁回等語。
理由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別進口零件CDS-52-WPT,組裝成上架型四卡式錄音機座八○○台出廠,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查獲,除補徵貨物稅一、四一一、七三三元之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
一四、一一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貨物稅額一五一、二五七元,變更應補貨物稅為一、二六○、四七六元,罰鍰為一二、六○四、七六○元。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取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郵局雙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可稽,核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又原告設籍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外收發室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機關認本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一日,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再訴經行政院,亦經行政院以程序不合予以再訴願決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乃僅就訴願人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之情形而為規定,並不包含訴願人向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如原處分機關等提起訴願,或訴願人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且併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之情形。因此上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不排除本院首開判例,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時其效力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同時,亦將訴願申請書副本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寄達於被告云云,有被告機關總收文章蓋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則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是否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而其訴願之提起,依本院首開判例意旨,仍可認為合法,即非無查明之必要。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自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尚難謂無疏略之處,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爰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由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查明,原告依本院首開判例意旨,是否可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至原告實體上主張,應由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查明事實且依法另為決定後,另行審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