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112號聲請人 魏玉環 相對人 陳麗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麗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張,票據號碼、內載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十五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1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未載│20,000元│90年8月1日│0000000│├──┼───┼─────┼───────┼────┤│002│未載│20,000元│90年9月1日│0000000│├──┼───┼─────┼───────┼────┤│003│未載│20,000元│90年10月1日│0000000│├──┼───┼─────┼───────┼────┤│004│未載│20,000元│90年11月1日│0000000│├──┼───┼─────┼───────┼────┤│005│未載│20,000元│90年12月1日│0000000│├──┼───┼─────┼───────┼────┤│006│未載│20,000元│91年1月1日│0000000│├──┼───┼─────┼───────┼────┤│007│未載│20,000元│91年2月1日│0000000│├──┼───┼─────┼───────┼────┤│008│未載│20,000元│91年3月1日│0000000│├──┼───┼─────┼───────┼────┤│009│未載│20,000元│91年4月1日│0000000│├──┼───┼─────┼───────┼────┤│010│未載│20,000元│91年5月1日│0000000│├──┼───┼─────┼───────┼────┤│011│未載│20,000元│91年6月1日│0000000│├──┼───┼─────┼───────┼────┤│012│未載│20,000元│91年7月1日│0000000│├──┼───┼─────┼───────┼────┤│013│未載│20,000元│91年8月1日│0000000│├──┼───┼─────┼───────┼────┤│014│未載│20,000元│91年9月1日│0000000│├──┼───┼─────┼───────┼────┤│015│未載│20,000元│91年10月1日│0000000│├──┼───┼─────┼───────┼────┤│016│未載│20,000元│91年11月1日│0000000│├──┼───┼─────┼───────┼────┤│017│未載│20,000元│91年12月1日│0000000│├──┼───┼─────┼───────┼────┤│018│未載│20,000元│92年1月1日│0000000│├──┼───┼─────┼───────┼────┤│019│未載│20,000元│92年2月1日│0000000│├──┼───┼─────┼───────┼────┤│020│未載│20,000元│92年3月1日│0000000│├──┼───┼─────┼───────┼────┤│021│未載│20,000元│92年4月1日│0000000│├──┼───┼─────┼───────┼────┤│022│未載│20,000元│92年5月1日│0000000│├──┼───┼─────┼───────┼────┤│023│未載│20,000元│92年6月1日│0000000│├──┼───┼─────┼───────┼────┤│024│未載│20,000元│92年7月1日│0000000│├──┼───┼─────┼───────┼────┤│025│未載│20,000元│92年8月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