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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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聲請人甲○○
號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駁回伊上訴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裁定須經十日始生送達效力,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仍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繳是項裁判費,既在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之後,不得謂已合法補正(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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